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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匡偉楊承翰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告人
鍾孟志
抗告人
特別代理人 陳秀珍
相對人
周宥甯(原名周旃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22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第123 條、第124 條、第95條分有明文。次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7 年7 月1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准就系爭本票金額及利息強制執行,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准系爭本票所載交付相對人2430萬元及自107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 年5 月13日發生車禍後旋即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住院診療,迄今未恢復意識,相對人自無從向其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顯有欠缺,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7 年7 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又抗告人於107 年5 月13日因車禍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檢查診斷傷勢為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意識模糊、頸椎第一第二節骨折、左股骨及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另有胸部、肺部挫傷合併第十一肋骨骨折等傷勢,經緊急插管、大量輸液、輸血及頸椎固定等治療及進行相關手術,於107 年9 月1 日出院,鍾孟志出院時期意識狀況仍不清楚(昏迷指數約11至12分,滿分為15分),無法自行表達自己意見等情,亦有基隆長庚醫院後所得之107 年9 月12日長庚院基字第1070950137號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1頁),堪認抗告人自107 年5 月13日受有上開傷害時起迄今均無意識,則其抗辯相對人無從於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107 年7 月2 日屆至後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應可採信,相對人主張其曾於到期日後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然未獲付款云云,即非可取。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自不得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唐于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