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 上訴人
- 軒信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馮小煇
- 訴訟代理人
- 彭韻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簡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5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經由訴外人黃美坤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是上訴人需現金週轉,向訴外人楊正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沒有禁止背書轉讓,本來只是做一個調度,上訴人目前已經在跟銀行協商。且被上訴人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票款及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支票1紙,系爭支票嗣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因上訴人存款不足,且列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01號卷宗,下稱司促字卷,第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楊正雄向伊借款,伊只有賺取1個月2分利息,楊正雄跟上訴人間之關係伊並不清楚,伊所持有的票是上訴人開就應該要兌現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故而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上訴人是否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0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且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而言。又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稱:系爭支票是上訴人因現金週轉向楊正雄借款200萬元,利息15天5.5%,換算利息每月11分,年利率高132%,早已超過法定上限,且上訴人迄今已償還503萬1,000元,遠遠超過原本所借款項,楊正雄透過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楊正雄處取得系爭支票,與楊正雄為合謀,屬以惡意取得票據,且上訴人取得票據乃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主張無須給付等語,惟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一事負舉證責任。觀之證人即上訴人法代之配偶黃美坤到庭證述:伊從79年起一直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到現在,上訴人曾向楊正雄借款,到目前為止總還款金額已達503萬1,000元,並有提供支票予楊正雄做擔保,等到還清借款後,楊正雄就會把伊等之前開的支票還給伊,等到下次要借錢再開立新的支票。…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有跟被上訴人借款,伊第一次見到被上訴人是在106年3月22日之後,因為上訴人公司其他的票在106年3月22日跳票,楊正雄帶被上訴人來找伊,楊正雄叫伊拿500萬元給楊正雄,楊正雄要去幫伊處理外面的債務,當時上訴人公司在外面積欠的債務大約5、6000萬元,…後來雙方沒有共識,楊正雄就離開了。當初楊正雄是帶2個人來找伊,除了被上訴人還有另外1個人,說要幫伊處理外面的債務。本件系爭支票是上訴人開的,之後由伊背書交給楊正雄,也是由楊正雄親自簽名收取支票,就是本院卷第47頁下方楊正雄的簽名。伊對於楊正雄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並不清楚,也不知道為何楊正雄會把票交給被上訴人。…106年3月22日後幾天,楊正雄帶被上訴人跟另外2個人來找伊時,只是說要帶朋友來幫忙伊等語,從證人黃美坤之證述可知,系爭支票是上訴人向楊正雄借款而開立做為擔保之用,證人黃美坤只有在楊正雄說要幫上訴人處理外面債務時見過被上訴人,但對於楊正雄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何並不清楚,是此部分黃美坤之證述,僅能證明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交予楊正雄借款,且楊正雄曾帶被上訴人找上訴人,稱願幫忙上訴人處理外面債務等情,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楊正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之情形。
3、復參上訴人就與楊正雄間借貸關係所製作之一覽表,其上清楚記載借款日期、金額、天數及係用何張支票供作擔保(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若上訴人還款,楊正雄便會在供擔保之支票上簽名並返還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供已還款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6頁)。然系爭支票其上雖有楊正雄之簽名,卻無償還日期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7頁),依證人黃美坤所述上訴人與楊正雄之借款慣例,若上訴人還款,楊正雄便會將供擔保之支票交還,倘上訴人確已償還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則何以未向楊正雄取回系爭支票?且證人黃美坤亦證稱:「(法官問:本案系爭的票為何沒有取回?)證人答:因為我之前都在還款,但是還有200萬本金還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認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200萬元部分,上訴人確實尚未償還,至上訴人所稱已還款超過500萬元等語,此部分係屬上訴人與楊正雄間借款約定之利息是否過高、有無超過約定或法定利率、上訴人與楊正雄間債權債務核算之問題,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以惡意、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故而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理。
(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200萬元,為有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有明定。
2、經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提示兌領系爭支票,惟同日遭退票等節,已於前述;而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亦如上(一)論述,則依首開規定,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憑,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當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傳喚陳惠麗部分,僅係為證明楊正雄聯絡電話之使用情形,與本案無涉,是此部分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週年││號│ │ │(新臺幣)│ │ │ │利率│├─┼────┼─────┼─────┼─────┼─────┼─────┼──┤│1 │第一銀行│JA0000000 │200 萬元 │106 年3 月│107 年1 月│107 年1 月│6 % ││ │長春分行│ │ │29日 │2 日 │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