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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賴錦華林維斌許峻彬

上訴人
莊婉鈺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被上訴人
吳金總

上列當事人間因107年度簡上字第5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9萬5000元(本院卷三第447至448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9200 元,上訴人僅繳納21萬6000元,尚應補繳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許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3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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