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5號
- 再抗告人
- 黃亞麗
- 相對人
- 謝素関
- 相對人
-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鳴濤律師(臨時管理人)
- 代理人
- 李逸文律師
- 相對人
-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股票無效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本院107 年度簡抗字第5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 篇第2 章第三審程序、第4 篇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準用第3 篇第2 章之規定,同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規定甚明。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至第4 項亦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及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且除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外,應委任律師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2 項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07 年7 月6 日本院所為之107年度簡抗字第5 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然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首揭規定,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