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號
- 聲請人
- 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金龍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峯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五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0352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受理在案,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211,50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22號),亦經調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繼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36,211,5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4年4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需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7,845,825元【計算式:36,211,500元×5%×(4+4/12)=7,845,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800萬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