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8號
- 聲請人
- 林益如
- 相對人
- 潘正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四七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己字第6437號債權憑證所示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54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相對人持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己字第643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經核閱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後,本院認關於上述停止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因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 4年4 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為368 萬3,333 元(計算式為:1,700 萬元×5%×(4+4/12)=368 萬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68 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