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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請人
林益如
相對人
潘正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四七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己字第6437號債權憑證所示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54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相對人持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己字第643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經核閱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後,本院認關於上述停止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因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 4年4 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為368 萬3,333 元(計算式為:1,700 萬元×5%×(4+4/12)=368 萬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68 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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