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9號

異議人
陳敦欣即陳敦欣建築事務所
相對人
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孫明峯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6年12月22日106年度存字第6230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規定甚詳。復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另按「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又「聲請提存,應提出下列文書:…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擔保提存,提存人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如以抄本或節本代替者,應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主張因異議人受領遲延,乃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下同)2,399萬3,835元,惟相對人除應依上開判決計算應給付之金額外,其仍少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36號判決確定之39萬9,386 元,利息亦應於本金計算正確後加計至清償日止,其提存始具清償之效力。而異議人早於相對人提存前之106年12月8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去函相對人,請其查照辦理,均未蒙回應。從而,本件相對人提存之金額既未含上開金額,即非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因此消滅,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本件提存時,業於提存通知書上載明提存人姓名及住居所、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姓名及住居所等提存法第9條第1項所列應記載事項,其中「提存原因及事實」乙欄並記載「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93號,金額核算詳附件。受取權人遲延受領」之意旨,且於該附件中載明「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校舍暨運動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與陳敦欣建築師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案,最高法院106年7月26日106年台上字第393號定讞部分金額核算表,合計實付2,399萬3,835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230號清償提存卷宗審查屬實,故本院提存所於106年12月22日所為106年度存字第6230號准予提存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除應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計算應給付之金額外,其仍少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36號判決確定之39萬9,386元,利息亦應於本金計算正確後加計至清償日止,是相對人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然此係屬實體上爭執,要非本院提存所得加以審究之範疇。況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縱相對人提存有誤,亦與異議人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效力無涉(即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清償),故異議人所稱,殊無足取。從而,本院提存所依形式審查結果,認本件清償提存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而准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之聲請,洵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9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