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9號
- 原告
- 林麗玲
- 原告
- 林群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阮禎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鍾亞達律師
- 被告
- 林麗貞
- 訴訟代理人
- 卓家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沛頌律師
- 被告
- 林麗雅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見本院卷第19頁)。嗣原告以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之(見本院卷第390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為被告;原告於該3 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92 至393 頁),林盛文同意原告撤回訴訟而生訴之撤回效力,惟被告林麗貞、林麗雅不同意原告之撤回,是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部分,尚不因其撤回而歸消滅,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及4 樓(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林麗玲、林群翔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訴外人林賢喜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開設福全醫院,租賃期間為民國94年1 月至103 年3 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林麗玲、林群翔各分得10萬元。林賢喜死亡後,福全醫院雖於103 年3 月25日歇業,惟被告於103 年4 月至105 年9 月間,每月仍給付原告林麗玲、林群翔各10萬元。詎被告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年2 月28日止共積欠租金5 個月100 萬元。原告因而於106年3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後,再於106年4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上開租約。被告迄今拒不繳交租金,亦不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被告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61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於108 年1 月15日林盛文之代理人引導原告之代理人至系爭房屋,確認系爭房屋室內搬清,聲明所留廢棄物任由原告處置,將系爭房屋相關鑰匙交付原告之代理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被告、林盛文之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於返還房屋等紀錄上簽名等情,有簽收單、返還房屋等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0 至381 頁反面);且原告陳明因林盛文已返還房屋而無訴訟之必要,爰撤回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390 頁反面、第392 至393 頁),是被告非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且原告已受領系爭房屋之返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