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6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吳欣修
- 訴訟代理人
- 謝家健律師
- 原告
- 黃調元
- 訴訟代理人
- 戴愛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黃調元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不爭執事實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原為新臺幣(下同)1060415元、利息差額84061元,此部分原告未予繳納,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清償本息,係指當時貸款餘額,並不包括本件違約金及利息差額。此亦為原告起訴之基本事實,是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1行關於「原貸款本息及差額利息均業已全數繳納完畢」之記載實為「原貸款本息均業已全數繳納完畢」之誤,而原判決第5頁第5行關於「原告就系爭貸款本息及差額利息均業已全數繳納完畢」之記載則為「原告就系爭貸款本息均業已全數繳納完畢」之誤,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及依職權更正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原判決誤載之內容 │ 更正後之正確內容 │ ├──┼──────────────┼──────────────┤ │ 1 │第四頁倒數第一行關於「原貸款│「原貸款本息均業已全數繳納完│ │ │本息及差額利息均業已全數繳納│畢」 │ │ │完畢」之記載 │ │ │ │ │ │ ├──┼──────────────┼──────────────┤ │ 2 │第五頁第五行關於「原告就系爭│「原告就系爭貸款本息均業已全│ │ │貸款本息及差額利息均業已全數│數繳納完畢」 │ │ │繳納完畢」之記載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