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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修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6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于桂開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前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62號判決(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656號判決上訴駁回)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並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1萬元,請求上訴人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5671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核閱屬實。上訴人起訴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上揭說明,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系爭房屋之價額。爰審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05年9月5日解除上訴人之占有而執行完畢,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並無占有之事實,系爭房屋價額應以上訴人仍占有該屋之前案起訴時點加以計算,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62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於103年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之課稅現值為17萬2600元,有該判決可考,是本件上訴利益核為17萬2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