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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鄭佾瑩宣玉華劉庭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告
許愛玉

      曾杏華

      許玉仙

      許文孝

      許文悌

      許文忠

      許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同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限制,且伊前就分割一事聲請調解,因共有人間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為畸零地,共有人眾多,無從單獨利用,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式以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為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業有確定之實體終局判決,對於當事人間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後訴訟。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相同;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為代用等因素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881 號裁定、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以許愛玉、曾杏華、許玉仙、許文孝、許文悌、許文忠、許芳芬等7 人為被告,本於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之形成訴權提起訴訟,求為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判決,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36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第一審法院以:系爭土地固係依本院101 年12月5 日所為101 年度訴字第46號(下稱系爭另案)第一審確定判決,自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321 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土地)分割而得,惟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因當事人不適格,乃屬無效判決,系爭土地不生自分割前土地分割而出之形成力,亦不因嗣後據該無效判決所為土地登記而補正。原告雖主張於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形式上確定後,購入訴外人曾國華因此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惟無論原告對基於無效判決所為土地登記信賴與否,系爭土地因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無形成力,自始即屬不存在,原告得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有可疑;且實際上法院亦無從以不存在之系爭土地為標的而裁判分割,是原告無從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節,於104 年8 月3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年9 月29日確定,茲有系爭前案、另案第一審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9頁)。

四、互核本件訴訟、系爭前案訴訟之兩造當事人、訴之聲明,均屬同一;而觀諸前、後訴訟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咸係原告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之形成訴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訴訟、系爭前案訴訟,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應屬「同一事件」,茲堪確認。系爭前案訴訟既經實體、終局判決確定,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之形成訴權),對於兩造當事人即生既判力,乃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合法,且性質上非得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
│臺北市  │信義區  │虎林段三小段│134-2 │151.14 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原告劉柏廷:339 分之24                          │
│        │被告許愛玉:339 分之48                          │
│        │被告曾杏華:339 分之24                          │
│        │被告許玉仙:339 分之48                          │
│        │被告許文孝:339 分之66                          │
│        │被告許文悌:339 分之40                          │
│        │被告許文忠:339 分之41                          │
│        │被告許芳芬:339 分之48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權利比例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
├──┼──────┼─────────┼─────────┤
│1  │劉柏廷      │339 分之24        │339 分之24        │
├──┼──────┼─────────┼─────────┤
│2  │許愛玉      │339 分之48        │339 分之48        │
├──┼──────┼─────────┼─────────┤
│3  │曾杏華      │339 分之24        │339 分之24        │
├──┼──────┼─────────┼─────────┤
│4  │許玉仙      │339 分之48        │339 分之48        │
├──┼──────┼─────────┼─────────┤
│5  │許文孝      │339 分之66        │339 分之66        │
├──┼──────┼─────────┼─────────┤
│6  │許文悌      │339 分之40        │339 分之40        │
├──┼──────┼─────────┼─────────┤
│7  │許文忠      │339 分之41        │339 分之41        │
├──┼──────┼─────────┼─────────┤
│8  │許芳芬      │339 分之48        │339 分之48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