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69號
- 原告
- 劉柏廷
- 訴訟代理人
- 黃炳飛律師
- 被告
- 許愛玉
- 被告
- 許玉仙
- 被告
- 許文孝
- 被告
- 許文悌
- 被告
- 許文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龔維智律師
- 被告
- 曾杏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尹章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亞蘋律師
- 被告
- 許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1.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許芳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為畸零地,加以共有人眾多,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無法單獨使用,為此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許愛玉、許玉仙、許文孝、許文悌、許文忠則均以: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號(下稱系爭判決)裁判分割,兩造目前共有系爭土地,乃地政機關依系爭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結果,惟系爭判決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執行過程中發現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許美鳳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法院誤就已死亡不存在之人為判決並核發確定證明書,系爭判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尚未判決確定,而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0860 號裁定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系爭判決既尚未確定,地政機關依該判決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之登記顯已失所附麗,實應回復至判決分割前之狀態,原告執登記無效之土地登記謄本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顯屬於法無據。退步言,若本院認原告仍可請求分割共有物,則被告許愛玉、許玉仙、許文孝、許文悌、許文忠均不同意變賣分割,因系爭土地不論分割前後均為畸零地,縱使變價分割,如欲作為建築用地,仍應與後側及鄰地未建築完成之土地協定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方得單獨申請建築,故無原告所稱不能採用原物分割之情事。又倘原告無繼續維持共有之意思,則被告許文孝願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或由被告7 人維持共有,而僅就原告部份進行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杏華則辯稱:系爭判決對全體訴訟之當事人並無效力,地政機關依該判決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則失所附麗,原告不得執無效之土地登記謄本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回復至該案繼續處理。又本件縱採變價分割,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9 月2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系爭土地之鄰地尚有多筆未建築完成之土地,後續申請建築時,無論分割前後,均應與後側及鄰地未建築完成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故本件不存在原告所稱因共有人眾多,難以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割之情形,若原告不同意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其他共有人,則被告曾杏華主張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原告則將其應有部分變價拍賣以退出共有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許芳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狀陳述略以:伊主張與原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係經系爭判決准自原面積為 321平方公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土地)中所分割而得,惟該案被告許美鳳於訴訟繫屬中之101年6月29日死亡,而法院就已死亡之被告許美鳳誤為存在而於101年12月5日為裁判,並據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判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0860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依上說明,系爭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應不生效力,而為一無效之判決,自當不因系爭判決形式上已屬確定,即發生系爭土地自分割前土地分割而出之形成力,亦不因嗣後據該無效判決所為之土地登記而補正其效力,換言之,系爭土地當因系爭判決無何形成力而自始即屬不存在。原告雖主張其係於系爭判決形式上確定後,始行購入訴外人曾國華經系爭判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惟不論原告是否對該等基於無效判決所為之土地登記有所信賴,系爭土地既屬不存在,原告得否取得不存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有可疑,且實際上本院亦無從以不存在之系爭土地為標的而為任何判決分割之諭知。從而,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1 │劉柏廷 │339分之24 │ ├──┼────┼──────┤ │ 2 │許愛玉 │339分之48 │ ├──┼────┼──────┤ │ 3 │曾杏華 │339分之24 │ ├──┼────┼──────┤ │ 4 │許玉仙 │339分之48 │ ├──┼────┼──────┤ │ 5 │許文孝 │339分之66 │ ├──┼────┼──────┤ │ 6 │許文悌 │339分之40 │ ├──┼────┼──────┤ │ 7 │許文忠 │339分之41 │ ├──┼────┼──────┤ │ 8 │許芳芬 │339分之4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