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71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陳有延
- 被告
- 林子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卡友信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4182301004759142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20%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7 年8 月5 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1萬5,862 元(含消費本金11萬2,086 、循環利息3,080 元、其他費用696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本金11萬2,086 元自107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向原告借款46萬元,約定自101 年7月31日起採分期清償,借款期間為5 年,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99%計算,惟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7 年4 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9萬2,730 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本金19萬2,730 元自107 年4 月12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2 年7 月29日向原告借款27萬元,約定自102 年7月29日起採分期清償,借款期間為7 年,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7.99% 計算,惟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7 年4 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5萬8,146 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本金15萬8,146 元自107 年4 月12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00 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10月24日起至105 年10月24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99% 計算,惟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7 年4 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1萬254 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本金21萬254 元自107 年4 月12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信用卡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書3 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3 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3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03 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67萬6,992 元(計算式:11萬5,862 元+19萬2,730 元+15萬8,146 元+21萬254 元=67萬6,99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告應給附項目及金│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備 註 │ │號│額(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1 │信用卡11萬5,862元 │11萬2,086元 │自107年8月6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 │十五計算。 │ │ ├─┼─────────┼──────┼──────────┼────────┤ │2 │小額信貸19萬2,730 │19萬2,730元 │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原借款金額為46萬│ │ │元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元 │ │ │ │ │二十計算。 │ │ ├─┼─────────┼──────┼──────────┼────────┤ │3 │小額信貸15萬8,146 │15萬8,146元 │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原借款金額為27萬│ │ │元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元 │ │ │ │ │二十計算。 │ │ ├─┼─────────┼──────┼──────────┼────────┤ │4 │小額信貸21萬254元 │21萬254元 │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原借款金額為66萬│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元 │ │ │ │ │二十計算。 │ │ ├─┴─────────┴──────┴──────────┴────────┤ │合計:67萬6,99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