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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2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告
黃煥廷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被告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翔
被告
陳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與本件被告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所訂立之會員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7條有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該合約載明乙方當事人名稱及地址,依序為「亞洲時尚診所」(下稱亞洲診所)、「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本院卷第8頁),核與本件被告「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所在地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1,容有殊異,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存卷為證,當事人名稱及地址既不相同,即難認系爭合約所載乙方當事人係本件被告亞洲公司;況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亞洲公司,亞洲診所慶城館之組織型態及其與被告亞洲公司間之法律上關係,依該公司所述,其僅出租設備予亞洲診所慶城館,及為之處理教育訓練、法務諮詢、行銷管理、耗材採購事務,該公司並未介入亞洲診所慶城館之組織結構,該公司與亞洲診所並非同一人,此有被告書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59頁),是尚難僅以系爭合約末緣載明統編:80399500適與被告亞洲公司統一編號相符一節,遽認亞洲時尚診所與本件被告亞洲公司係同一人,是兩者既非同一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則原告與亞洲診所間系爭合約第7條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自無由拘束該合約以外之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亞洲公司,而應回歸至民事訴訟法管轄以原就被原則,故原告首揭主張,無足信憑,查被告亞洲公司、陳守華之主營業所、住所地,均係臺中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存卷可徵(本院卷28、57頁),是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該法院,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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