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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香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

上訴人
張峯境

      張譽騰(ETON YU TAN CHANG)

      張芷瑄

      張芷綾

      陳素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晃銘、張瀞尹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張峯境、張譽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各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65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張芷瑄、張芷綾、陳素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各繳納上訴裁判費27,9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應命繳納之上訴裁判費金額,說明如下:

㈠張峯境、張譽騰部分:系爭三筆土地價值共為95,919,240元(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877 號卷第4 、5 頁),被繼承人張林嬌娥3 分之2應有部分價值為63,946,160元(計算式:95,919,240元×2/3 =63,946,160元)。張峯境就被繼承人張林嬌娥上述應有分之法定應繼分份額原各為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2/15(計算式:2/3 ×1/5 =2/15),而因本件判決結果,其應繼分份額各自短少1/12(計算式:2/15-1/20=1/12),是張峯境、張譽騰之上訴利益經核定各為9,591,924 元(計算式:63, 946,160 元×1/12=5,328,847 元,採四捨五入,以下同),應各繳納上訴費用80,651元。

㈡張芷瑄、張芷綾、陳素月部分:張芷瑄、張芷綾、陳素月因本件判決結果,其應繼分份額各自短少1/36(計算式:1/12×1/3 =1/36),是張芷瑄、張芷綾、陳素月之上訴利益經核定各為1,776,282 元(計算式:63,946,160元×1/36=1,776,282 元),應各繳納上訴費用27,933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