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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上訴人
周麗水

      周徐美玉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一脩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上訴人起訴暨上訴均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被告)就上訴人(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共十二萬分之三一三五之土地(上訴人誤載為十二萬分之一七四三,前於一0七年五月十日當庭更正,惟上訴狀再次誤載,爰逕予更正),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二一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二房屋,建號同段第一二一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房屋,以及建號同段第一二三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層、權利範圍二四分之三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地),於一0四年九月八日以中正一字第0五一八一0號共同設定登記以被上訴人(被告)為權利人、以上訴人(原告)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上訴人前開聲明第㈠項與第㈡項部分利益同一,但訴訟標的(抵押權、抵押債權、所有物除去侵害請求權)均無交易價額,應以起訴時(一0七年一月十五日)上訴人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以①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②起訴時抵押物即本件房地之價值、③起訴時抵押債權數額相較,最低者為準。①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四千一百二十五萬元;②本件房地坐落臺北市中正區,參諸本件抵押權為就土地部分為第三順位、就建物部分為次順位抵押權,前順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均為金融行庫(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二千四百萬元、三千萬元,此觀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即明(見卷第二九至三七頁),應無以價值低於五千四百萬元之抵押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達五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之理,參諸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二段房屋一0六年至一0七年間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每坪約七十一萬六千元,本件房地面積共約一0四‧八五坪,折合價額約七千五百七十餘萬元,本件房地起訴時之價值應不低於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四千一百二十五萬元。至③抵押債權數額,上訴人起訴時債務本金為二千七百五十萬元,而依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周志明間借款契約之約定,自一0四年九月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數額約一千一百六十六萬三千零一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本金」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乘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乘以「期間(一0四年九月八日起至一0七年一月十五日止)」二年又一三0日,即 27,500,000×18%×(2+130÷365)≒11,663, 014),自一0五年四月九日起按酌減前每萬元每日五百元計算(折合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二五)之違約金將達八億八千九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按本院酌減後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約九十七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本金」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乘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乘以「期間(一0五年四月九日起至一0七年一月十五日止)」一年又二八二日,即27,500,000×2%×(1+282÷365)≒974,932);是起訴時抵押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違約金未經酌減將高達九億二千八百七十八萬八千零一十四元,經酌減後則為四千零一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惟上訴人起訴時之違約金尚未經法院酌減,是項利益無從計入。三者相較,以①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數額最低,是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肆仟壹佰貳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拾陸萬貳仟伍佰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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