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 原告
- 李國胤
- 被告
- 賴妍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0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7,600元,嗣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250,000元,有高院108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高院卷第387頁)。本院重新審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段0○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825/485728)及其上建號446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15樓之建物(權利範圍為: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該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之價值,依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0頁)所示為74,500,000元,惟原告係請求移轉該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確為74,500,000元之一半即37,250,000元無誤。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800元,原告於第一審繳納667,600元,有士林地方法院繳費收據及本院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8頁、本院卷第3頁),溢繳327,800元(計算式:667,600-339,800=327,800),應予以返還。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