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54號
- 原告
- 江其蔓
- 被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桔誠
- 訴訟代理人
- 黃春榮
吳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575,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建物(下稱原災區房地)於民國88年間因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時雖未受損,但因山下走山運動建物全倒而被列為危險地帶,不宜居住,原告因此被強制遷移並購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612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00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嗣於89年2 月25日因被告同意承受原告所有原災區房地,原告並取得被告辦理之新臺幣(下同)2,800,000 元緊急融資貸款,但被告事後反悔意圖違約,竟於89年10月4日,退回原告已繳之利息費用(89年2 月25日至89年9 月25日),改以3 年利息展延代替差額利息補助款,被告又於89年10月17日違法與原告簽訂無意義且不利震災之增補約據,僅展延借款本息5 年,並告知不簽即需立刻還款,即否定原告已取得之921 震災重購家園緊急融資優惠利率專案貸款承受案,被告反悔不願意承受原告所有原災區房地,被告所為已經違反95年2 月4 日期滿廢止之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921 地震受災戶毀損房屋原擔保借款利息補貼作業程序等規定。原告因被告違法於89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訂原災區房貸5 年本息展延之增補約據,即違法不願意承受原告所有原災區房地,致原告無資力償還原災區房地房貸之貸款,如果被告依法承受原告所有原災區房地,被告應按照86年原告購買原災區房地之市價支付價金予原告,原告於86年購買原災區房地之市價為3,300,000 元,加計迄今之利息及通貨膨脹等,就是被告違法行為造成原告所受有之損害。茲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㈠、承受原災區房地部分:原災區房地於86年之購買價為3,300,000 元,加計86年9 月購買日至107 年9 月之通貨膨脹價格2,880,000 元(即每月租金12,000乘以20年),減去原貸款餘額1,535,000 元,再加計88年9 月21日承受日起迄今之遲付利息,原告受有5,996,350 元之損害;㈡、歸還部分:因原告事後購買之系爭房地已遭非法拍賣,系爭房地於89年2 月之一般房地市場買賣價格為5,800,000 元,加計89年2 月至107 年9 月之通貨膨脹價格3,798,000 元(即每月租金18,000乘以211 個月),減去原貸款餘額2,800,000 元,再加計96年7 月非法拍賣日至107 年9 月之遲付利息1,396,471 元,原告受有8,194,471 元之損害;㈢、其他費用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失3,000,000 元及訴訟費1,000,000 元。以上合計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總計為18,190,821元(計算式:5,996,350 +8,194,471 +3,000,000 +1,000,000 =18,190,821)。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於89年10月17日違法不願承受原告所有原災區房地所造成原告受有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90,82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6年9 月13日以原災區房地與被告簽訂放款借據,向被告申請房屋購置貸款,貸款總金額為1,800,000 元,並就原災區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然於88年時發生921 大地震致原告上開購買之原災區房地之建物全倒,當時借款本金餘額為1,535,000 元。政府為協助受災戶重建家園,乃提出相關銀行貸款優惠措施,原告復於89年2 月25日與被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原告以系爭房地申辦「中央銀行一千億元家園重建重購貸款」2,800,000 元,其中1,500,000 元部分貸款給予無息貸款優惠,另外1,300,000 元貸款部分,則給予年息百分之3 計息之優惠貸款,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而詳觀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災區居民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其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及土地者,得在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之緊急融資利息補貼範圍內予以補助之。但已供緊急融資貸款設定抵押者,不適用之。」,可知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53條規定係受災戶經原貸款金融機構同意後,得以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地,抵償原貸款債務,原貸款之金融機關同意後,得向中央銀行申請補助,原告並未因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53條對被告取得私法上之請求權,至為灼然。又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係為協助921 受災戶解決房屋全倒後之房貸債務及扶持其重建家園,受災戶於該條例適用期間,依中央銀行業務局101 年5 月16日台央業字第1010019710號書函,有關受災戶原毀損建物房貸餘額之協處措施,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㈠、財政部公佈之921 震災原有貸款本息展延規定辦理展延,貸款本息緩繳5 年,緩繳期間利息暫記帳,期滿後繼續攤還本息;或㈡、由中央銀行對受災戶補貼原貸款利息,而補貼對象為承貸之金融機構;㈢、受災戶申請承貸金融機構協議承受原貸款,惟須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始得辦理,由中央銀行對同意承受之金融機構提供利息補貼。前揭三項措施,僅得擇一辦理,不得重複選擇,其中原購屋貸款餘額協議承受乙項,須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始得辦理。故本件原告當時選擇上開㈠方案,亦即選擇適用財政部5 年本息展延方案,此有原告與被告於89年10月17日簽訂增補約據可稽,足證原告已有將86年9 月13日以原災區房地與被告簽訂放款借據,向被告申請房屋購置貸款,貸款總金額為1,800,000 元之借款,與被告達成借款期限、借款餘欠本息緩繳5 年之合意,惟原告明知此情,卻為達訴訟目的,扭曲事實,反覆爭執,浪費訴訟資源。再原告於86年就原災區房地所申貸之房屋購置貸款自展延期限屆滿後,即未按期繳付本息,業已積欠本金1,535,000 元、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不但遭中央銀行停止負擔及補貼利息,且要求原告應償還中央銀行已墊付之貸款利息。另原告於89年另以系爭房地申貸之房屋貸款,於3 年寬限期屆滿後,原告所積欠之本息卻分文未繳,積欠借款本金餘額2,800,000 元,及寬限期間列帳利息267,930 元(計算式:1,300,000 ×6.87% ×3 =267,930 )及違約金等尚未償還,經被告一再催討,原告仍置之不理,嗣被告進行訴追,已獲確定勝訴判決,是被告所採取的追償程序,均符合法律相關規定。詎原告自88年迄今,業已十餘次以相同之訴求向各機關包括中央銀行及前臺中縣政府陳情,各機關均逐一函復說明,然原告無法接納,仍執陳詞,是原告所稱損害,顯屬無稽,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稱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其損害云云,顯屬誤會。又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及如何侵害其權利,實則原災區房地之房屋購置貸款由被告貸放款項予原告,嗣經雙方協議展延5 年還款期限,期限屆至被告函知原告還款事宜,原告置之不理,經獲得勝訴判決後,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執行程序均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且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至遲於93年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告完成,惟原告延至107 年5 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時效,故依民法第144 條時效抗辯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86年9 月13日以原災區房地與被告簽訂放款借據,向被告申請房屋購置貸款,貸款總金額為1,800,000 元,並就原災區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因原告為88年921 南投集集大地震受災戶,有關受災戶原毀損建物房貸餘額之協處措施悉依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處理,該條例於89年2 月3 日總統公布,已於95年2 月4 日廢止,而當時政府為協助受災戶重建家園,乃提出相關銀行貸款優惠措施,故原告復於89年2 月25日與被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原告以系爭房地申辦「中央銀行一千億元家園重建重購貸款」2,800,000 元,其中1,500,000 元部分貸款給予無息貸款優惠,另外1,300,000 元貸款部分,則給予年息百分之3 計息之優惠貸款,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再於89年間與被告簽訂增補約據,內容約定將86年9 月13日以原災區房地與被告簽訂放款借據所申請房屋購置貸款,貸款總金額為1,800,000 元借款之借款期限、借款餘欠本息緩繳5 年;嗣原告就原災區房地所申貸之房屋購置貸款自展延期限屆滿後,即未按期繳付本息,積欠本金1,535,000 元、利息及違約金,且系爭房地於89年申貸之房屋貸款,於3 年寬限期屆滿後,因積欠借款本金餘額2,800,000 元,及寬限期間列帳利息267,930 元以及違約金等未償還,均經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增補約據、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161 頁至第217 頁、第233 頁至第24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係於89年2 月25日依法辦妥緊急融資貸款者,被告依法應承受原告所有原災區房地,詎被告竟於89年10月17日違法與原告簽訂不利原告之5 年本息展延之增補約據而未承受原告所有原災區房地,本件被告就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三選一政策解釋不當,且前述重大作業疏失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包括承受原災區房地部分5,996,350 元、系爭房屋歸還部分8,194,471 元、精神損失3,000,000 元及訴訟費1,000,000 元等損害,合計18,190,821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於89年10月17日簽訂之5 年本息展延之增補約據,是否屬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有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90,821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兩造於89年10月17日簽訂之5 年本息展延之增補約據,是否屬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有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於86年9 月13日以原災區房地為擔保與被告簽訂放款借據,向被告申請購屋貸款,貸款總金額為1,800,000元,此有放款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77 頁)。嗣原告所購入之原災區房地於88年間921 大地震而受損,原告因此屬921 震災受災戶,有關受災戶原毀損建物房貸餘額之協處措施悉依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處理。而依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災區居民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其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及土地者,得在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之緊急融資利息補貼範圍內予以補助之。但已供緊急融資貸款設定抵押者,不適用之。」,依上開法律之解釋,原告所有受損之原災區房地被告是否要承受,仍須經被告同意,非謂金融機構依法均一律需承受抵押貸款之受災房地,應可認定。此亦可參卷附中央銀行103 年4 月3 日函文載明略以「依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53條之規定,921 震災毀損房地經原貸款金融機構同意承受者,得抵償受災戶原貸款債務。…所稱承貸金融機構承受原貸款,係指承貸銀行同意承受該毀損房屋及土地,並抵償原貸款債務之意。上述毀損房地之承受,須得承貸金融機構同意,並非當然承受;本行對於同意承受之金融機構,係依其所承受房地之原貸款債務,於最高350 萬元內給予利息補貼,並非對受災戶支付毀損房地之損害。…」(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被告辯稱依法金融機構是否願意承受擔保貸款之災區房地應視金融機構自行之評估非有一律均需承受之義務等語,應屬可採。故本件原告於86年9 月13日以原災區房地為擔保與被告簽訂放款借據,向被告申請購屋貸款,嗣原告所購入之原災區房地於88年間921 大地震而受損,被告雖為原告所有原災區房地之承貸金融機構,然被告仍可依其內部評估決定是否同意承受原告所有原災區房地以抵償原告上開貸款債務,被告於評估後,不同意承受原告所有原災區房地以抵償原告上開貸款債務,自無違法,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又被告依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所規定對受災戶所為之協處措施,另有於89年2 月25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原告向被告貸款2,800,000 元,其中1,500,000 元部分貸款給予無息貸款優惠,另外1,300,000 元貸款部分,則給予年息百分之3 計息之優惠貸款;再於89年間與被告簽訂增補約據,內容約定將86年9 月13日以原災區房地與被告簽訂放款借據所申請房屋購置貸款,貸款總金額為1,800,000元借款之借款期限、借款餘欠本息緩繳5 年,此有放款借據及增補約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187 頁至第217 頁),惟上開優惠貸款契約,亦無被告同意承受原告所有原災區房地之意,原告主張被告已於89年2 月25日同意承受原告所有原災區房地云云,並無所據。又原告向被告上開借貸款項,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原告本應依約清償借款債務,其後因原告違約未清償,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並經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則原告因此債務致其所有不動產等遭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本件原告遽指被告違法不願承受原告所有原災區房地,致原告無力清償貸款而受損害,據以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為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90,821元,有無理由?本件原告已難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難足採,業已認定如前,故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90,821元,應無理由。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不願承受原告所有原災區房地之侵權行為時間為89年間兩造簽訂借款增補約據時,距本件原告107 年間起訴時已逾10年,且依卷內事證可知原告於93年起即以其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一再對各機關陳情,是原告知悉本件情節距其107年間起訴時亦早已逾2 年甚久,是縱使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因被告抗辯時效消滅,亦已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貸款予原告之過程,及被告未同意承受原告所有之原災區房地等行為,有何不法性,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是尚難認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190,82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