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
- 聲請人
- 深圳市萬福達精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萬傲梅
- 代理人
- 王上仁律師
- 相對人
- 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清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大陸地區深圳仲裁委員會西元2018年8月29日(2018)深仲涉外裁字第20號裁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規定。又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賃合約紛爭,前經聲請人執廣東省深圳市深圳仲裁委員會(2016)深仲涉外裁字第61號裁決書(下稱第一次裁決書)向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遂與聲請人簽署還款協議,並約定相對人應清償之各期金額及期限,豈料相對人僅於106年4月18日給付美金2萬9,993元予聲請人後,其後即未依約履行,聲請人乃依前開還款協議第四點約定,再向廣東省深圳市深圳仲裁委員會聲請仲裁,復經該仲裁委員會以(2018)深仲涉外裁字第20號裁決書(下稱第二次裁決書)認定:⑴相對人向聲請人支付第一次裁決書項下的款項人民幣184萬4,746.71元扣除頭款人民幣20萬6,571元之後的款項,即人民幣163萬8,175.71元及申請人支付的執行費人民幣2萬0,847元,合計165萬9,022.71元。⑵相對人向聲請人支付第一次裁決書項下相對人及第三人鄭清汾應承擔的違約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人民幣121萬1,930.8元按照年息24%比例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⑶相對人補償聲請人律師費人民幣7萬元。⑷本案仲裁費人民幣4萬1,250元,全部由相對人承擔。茲因第二次裁決書並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該裁決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誤,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兩造前因租賃商務糾紛,聲請人以其地利之便,於深圳地區申請地區仲裁,聲請人明知相對人之負責人非當地國籍人士,利用仲裁人偏袒當地人心態,引導相關深圳區仲裁人做出完全不利相對人之判決,相對人已就第二次裁決書提起異議。又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對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特以非訟程序為認可裁定,並僅就以給付內容者,明定其有執行力,而未賦予實質確定力。另98年4月發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0條規定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並無不同,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僅由行政院核定後送立法院備查,自不影響上開條例第74條規定之解釋。聲請人執意以大陸地區作業方式與動作干擾我方至今,係任意耗用我國司法資源,實屬不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107年10月11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核字第068652號證明、第二次裁決書、107年9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2018)深証字第140996號公証書、還款協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資料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足認已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要件。且核上開第二次裁決書內容,乃係基於兩造間租賃合約紛爭而命相對人為給付,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至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利用大陸深圳區仲裁人偏袒當地人心態,引導相關仲裁人做出完全不利相對人之判決云云,然本件屬非訟事件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得就程序上審查該仲裁判斷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相對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前開第二次裁決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