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6號
- 異議人
- 牛素珍
- 相對人
- 唐瑞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2 月13日106 年度司聲字第18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避免異議人持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486號裁定執行假扣押,曾提存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499,705 元(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893號),而免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19號案件業經裁判確定終結,異議人復持前開確定判決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7382 號執行事件扣押上開擔保金並收取189,411 元在案。相對人復於本案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21日之相當期間行使權利,但異議人並未行使。惟因異議人業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前開提存之擔保金280,375 元,爰聲請將餘款2,310,294 元返還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2 月13日裁定准返還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893號提存事件由相對人所提存之2,310,294 元。異議人不服,乃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相對人前於98年1 、2 月間向異議人借貸1,759,705 元之事,已再檢附新事證於106 年9 月4 日起訴請求返還,兩造間償還借款之訴訟尚未終結,且相對人有脫產之虞,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異議人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486號裁定准異議人供擔保得假扣押,但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4,259,410 元後,得免為假扣押,而後異議人則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於2,499,705 元之範圍內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相對人提存2,499,705 元後免為假扣押執行。本院復依相對人所請,於104 年4 月29日以103 年度全聲字第251 號裁定命異議人限期提起本案訴訟,異議人乃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19號請求共有物分比例分配訴訟,嗣經本院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87,908 元,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確定在案。異議人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發執行命令准予異議人收取前開提存金189,411元(含異議人本案勝訴187,908 元及執行費1,503 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48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251 號裁定、104 年度訴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4 月17日北院隆106 司執火字第27382 號執行命令、台北光華郵局106 年8 月17日322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報等件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足認相對人為撤銷假扣押執行而提供擔保金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相對人亦依前揭規定,於訴訟終結確定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固提出另案106 年9 月6 日起訴狀影本一件,然細譯該狀內容,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並非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就相對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而為請求,自難認為異議人業已行使權利。況該案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145號分案受理,異議人即原告業已撤回起訴在案,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表查詢結果可參。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准許返還聲請人前揭所提存之擔保金2,310,294 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