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1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106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王秋翔
- 訴訟代理人
- 鄭守峯
- 訴訟代理人
- 邱瀚霆
- 被告
- 張宗璽
- 被告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銘陽
- 訴訟代理人
- 張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被告張宗璽於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就保單號碼【K005021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具狀將此聲明更正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因原告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張宗璽對被告中國人壽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債權,惟中國人壽否認張宗璽對其有上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原告因認中國人壽之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兩造就張宗璽對於中國人壽是否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即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能否收取張宗璽之上開債權,是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張宗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張宗璽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及自92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高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及「1,264 萬3,713 元」,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就張宗璽與中國人壽間定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為強制執行(案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103973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0月18日核發107 年度司執玄字第103973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中國人壽竟以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金錢債權,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進行扣押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張宗璽與中國人壽間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507 萬9,044 元存在,中國人壽否認尚有不實,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張宗璽於中國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07 萬9,044 元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中國人壽以: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 項及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可知,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只不過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而已,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故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特定原因事由發生前,非屬要保人即債務人張宗璽之責任財產。參酌保險法第109 條第1項及第3 項、第116 條第6 項及第7 項、第121 條第3 項等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必待保險契約終止或因特定原因事由發生後,始為存在,且依上開規定,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得之人」,未必為要保人,如何能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且系爭執行命令僅為「扣押命令」,綜觀系爭執行命令全文,執行法院並未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實際上亦不得為之),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終止,上開保險法之特定原因事由尚未發生,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並未存在,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得之人亦尚未確定,自難謂債務人張宗璽對中國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承上所述,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於中國人壽時,張宗璽對中國人壽並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按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及請求確認本件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宗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張宗璽於77年12月14日向中國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原告對於張宗璽有「5,000 萬元,及自92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高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及「1,264 萬3,713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又原告於107 年間,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張宗璽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039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0月18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張宗璽收取對中國人壽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中國人壽亦不得對張宗璽清償。中國人壽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同年月29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稱: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保單在特定時點之現金價值估算,非要保人對保險人可請求之金錢債權,且給付條件未成就,保單價值準備金非等同解約金,非屬金錢債權,其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進行扣押等語。另中國人壽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保險契約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07 萬9,044 元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保險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松柏333 終身保險單條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2 月16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九字第94204 號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0月31日北院忠107 司執玄字第103973號通知、中國人壽107 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暨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7、113 至131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確認張宗璽對中國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中國人壽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6 條第7 項、第121 條第3 項分別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2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可知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予應得者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如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準此,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任,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且依保險法第109 條、第121 條規定,足見保險人於法定事由發生時,係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而非當然付與「要保人」,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無權利可言,既非業已確定,自難遽認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之權利。
㈡復觀之保險法第116 條、第118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又同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123 條規定,則將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或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依上開規定,足徵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將計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是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為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益徵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應屬無疑。
㈢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0月18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張宗璽收取對中國人壽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中國人壽亦不得對張宗璽清償,已如前述,足證系爭執行命令並未有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又被告抗辯其或張宗璽均無解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本件亦無任何須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中國人壽迄今對張宗璽並無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堪認張宗璽對中國人壽並無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㈣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理由雖略以: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3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依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同法第116 條第6 、7 項、第124 條規定內容,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等語,然細酌該裁定理由闡述之意旨,乃指保單價值準備金倘具有「將來債權」之性質,固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核與本件原告乃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無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且無終止之情事發生前,張宗璽對中國人壽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乙節要屬二事,尚難予以比附援引。實者,在保險契約終止或一定事由(如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發生之前,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一抽象財產權,須待保險契約終止或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後,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權利,在此之前,並無具體數額之債權存在。是本件張宗璽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充其量僅有抽象財產權益,迄今並無可得請求、已確定具體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原告主張張宗璽對中國人壽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云云,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張宗璽對中國人壽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保單號碼 │投保日期│ 保單種類 │ 要保人 │被保險人│中國人壽於107 年│ │ │ │ │ │ │10月23日收受本院│ │ │ │ │ │ │107 司執玄字第10│ │ │ │ │ │ │3973號執行命令時│ │ │ │ │ │ │之預估保單價值準│ │ │ │ │ │ │備金 │ ├─────┼────┼────────┼────┼────┼────────┤ │K0050210 │77/12/14│松柏333 終身保險│張宗璽 │張宗璽 │5,079,04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