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王秋翔
- 訴訟代理人
- 鄭守峯
- 訴訟代理人
- 邱瀚霆
- 被上訴人
- 張宗璽
- 被上訴人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王銘陽
- 訴訟代理人
- 張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保險字第1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張宗璽對於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伍佰零柒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債權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張宗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於被上訴人張宗璽(下稱張宗璽)有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本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暨1264萬3713元債權,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7 年度執字第103973號強制執行張宗璽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以北院忠107 年度司執玄字第10397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張宗璽對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於該命令到達時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債權,張宗璽不得收取或處分,中國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張宗璽清償。中國人壽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張宗璽對其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惟張宗璽於中國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507 萬9044元(下稱系爭債權),中國人壽公司之聲明異議不實,致伊之債權無法實現,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張宗璽對於中國人壽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中國人壽公司則以:伊於107 年10月23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終止且無保險法規定之終止事由發生,系爭執行命令亦無執行法院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張宗璽對伊無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張宗璽未於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張宗璽對於中國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507 萬9044元債權存在。中國人壽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80頁):
㈠張宗璽於77年12月1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
㈡上訴人對於張宗璽有5000萬元本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暨1264萬3713元債權存在,因執行無效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
㈢上訴人於107年聲請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3973號強制執行張宗璽對中國人壽公司因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07 年10月18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中國人壽公司。
㈣中國人壽公司於107 年10月29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張宗璽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㈤中國人壽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預估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07 萬9044元。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張宗璽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在案(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嗣中國人壽公司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否認張宗璽對其有可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見原審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張宗璽對中國人壽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堪認兩造就張宗璽對中國人壽公司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否確有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即有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法律上利益。
七、中國人壽公司雖抗辯: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伊所有僅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特定原因事由發生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尚未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得之人亦未必為要保人,因認系爭債權非屬要保人張宗璽之責任財產云云。惟:
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保險契約屬於終身壽險契約,有中國人壽公司提出松柏333 終身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險單批改申請書、契約變更申請書、保險單條款、保單狀況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31頁),兩造復不爭執中國人壽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預估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07 萬9044元。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張宗璽對中國人壽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㈡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至保險法第11條規定所指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各種準備金,始為中國人壽公司所謂保險人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應依保險法第145 條規定提存之準備金。本件上訴人聲請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真意,應係執行張宗璽(債務人)對中國人壽公司(保險人)之金錢債權,而非名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本身之特定金錢,此觀系爭執行命令記載禁止債務人張宗璽收取對中國人壽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中國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張宗璽清償等旨即明(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標的係張宗璽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得對中國人壽公司請求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顯然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而非對於特定金錢動產之執行。中國人壽公司既未舉證說明系爭執行命令抵達時,張宗璽因系爭保險契約預繳保費積存所生保單價值準備金另有其他「應得之人」,則張宗璽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向中國人壽公司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自屬於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中國人壽公司將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累積之財產利益「保單價值準備金」,誤認係保險業「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準備金,進而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云云,殊不足採。
㈢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 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 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因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發生對保險人之債權,雖保險人給付之時點及名義可能有所變動(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16條第7項、第119 條及第121條第3項規定參照),且「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數額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請貸款(保險法第120 條、系爭保險契約終身保險單條款第17條規定參照,見原審卷第125 頁),張宗璽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顯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至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 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乃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解約金),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非謂人壽保險要保人對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甚至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中國人壽公司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特定原因事由發生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尚未存在,且得據以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人亦未確定,難謂張宗璽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對伊已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亦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張宗璽對中國人壽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保單號碼│投保日期│ 保單種類 │要保人│被保險人│中國人壽公司於107年 │
│ │ │ │ │ │10月23日收受執行法院│
│ │ │ │ │ │107 司執玄字第103973│
│ │ │ │ │ │號執行命令時之預估保│
│ │ │ │ │ │單價值準備金 │
├────┼────┼────────┼───┼────┼──────────┤
│K0000000│77/12/14│松柏333終身保險 │張宗璽│張宗璽 │507萬9044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