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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李桂英
  • 法定代理人
    張揚

  • 上訴人
    周廣峯
  • 被告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周廣峯 林山景 謝一誠 吳春源 吳忠憬 宋建億 簡志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揚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立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計7人請求給付上訴狀附表之工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91,717元;另第3項聲明上訴人宋建億請求恢復其技術士職位部分,前經本院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8,000 元(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421號),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589,7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惟其中391,717元部 分係屬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裁判費之1/2即3,225元(6,450元÷2)。從而,本件應先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6,360元(9,585元–3,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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