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81號聲 請 人 曾錦煙會計師 相 對 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介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錦煙會計師派任相對人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經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因檢查內容橫跨4 個年度,工作繁雜,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伊殊為不利,影響伊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請求預付酬金,惟本院否准之,可見執行本件檢查顯屬窒礙難行,爰聲請辭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依關係人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緯公司)之聲請,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以103 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該裁定經相對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非抗字第78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既以其未能預支酬金,執行本件檢查顯屬窒礙難行為由,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揆依首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