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2號
- 聲請人
- 衛麥克即特維沃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特維沃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衛麥克(護照號碼:M0MM0MM00)為特維沃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特維沃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衛麥克即特維沃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主張特維沃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股東會指派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其亦同意擔任,為此,聲請指定擔任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之情,業經其提出股東同意書、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收支表、計算表、清算分配報告表、就任保管人同意書、清算申報書收據聯、護照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司字第15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據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