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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6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64號

聲請人
張國章
相對人
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關係人
陳志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志棟為擔保其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3月29日起至135年3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之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關係人陳志棟屆期無法清償其與玉山銀行間上開債務,聲請人依銀行要求於95年9月29日以連帶保證人身份向玉山銀行代償上開債務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5,425元,玉山銀行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於95年9月29日讓與聲請人,並於95年10月2日完成登記。惟陳志棟迄未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出具之同意書、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清償債務證明書、以聲請人為權利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第三人王玉珍出具之說明書、關係人陳志棟出具之聲明書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期是否屆至、且其已另起訴請求聲請人塗銷抵押權訴訟云云,然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聲請人代陳志棟向玉山銀行為清償後,受讓系爭債權及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陳志棟仍未還款,此有經第三人王玉珍出具之說明書、關係人陳志棟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參。綜上,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
│面積:77.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6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