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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92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925號

聲請人
騏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貞
相對人
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郭永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1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本票未有利息之約定,聲請人請求逾法定利率年息6%之利息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6925號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001 │105年11月9日│300,000元 │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6日│CR00000000A │├──┼──────┼──────┼──────┼──────┼──────┤│002 │105年7月11日│1,670,000元 │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6日│CR00000000A │├──┼──────┼──────┼──────┼──────┼──────┤│003 │106年6月21日│225,000元 │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6日│CR00000000A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92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