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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3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37號

聲請人
嘉甫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平
相對人
太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334號判決確定,其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8,820元、證人旅費2,300元(104年度建字第334號卷一第163、190、191、263頁)、鑑定費用16萬5,000元,相對人支出鑑定費用16萬5,000元(104年度建字第334號卷二第116、174、176頁),是訴訟費用35萬1,12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即11萬2,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3萬8,762元由聲請人負擔。另就反訴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提起反訴,並支出反訴費用,遭法院駁回,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該反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反訴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萬2,642元(計算式:238,762-18,820-2,300-165,000=52,64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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