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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3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36號

聲請人
向可立
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相對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提存金請求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提存金請求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並諭知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68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17萬55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68,221元 │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102,331元 │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3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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