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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0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00號

聲請人
陳俊嘉
聲請人
林士傑
聲請人
簡聖哲
聲請人
周辰洸
聲請人
林倉樂
相對人
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金大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秉蒼
相對人
黃宇然

      李坤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金大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消字第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金大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連帶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0,702元【86,140+24,562=110,702】。依本院102年度消字第2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即54,244元【110,702元0.49(元以下四捨五入)=54,244元】,被告即相對人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金大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即18,819元【110,702×0.17=18,819】,餘37,639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連帶負擔【110,702-54, 244-18,819=37,639】。

(二)經本院102年度消字第28號為相對人敗訴判決,相對人李坤勇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相對人李坤勇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62,80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字第1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162,804元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李坤勇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4,244元、相對人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金大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819元、相對人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7,639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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