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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2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林禎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字第2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楊松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 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 442條第2項及第 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 107年10月29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惟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然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2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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