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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香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

聲請人
謝佳芝
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相對人
李聖揚
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謝佳芝與相對人李聖揚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1 月9 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因相對人個性強勢、暴躁,聲請人無法忍受,即於106 年5 月11日離開原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 個月,爰依法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業於106 年5 月5 日簽立婚後財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有合意廢止法定財產制,並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約定情事,聲請人嗣再重複提起本件改定分別財產制聲請,並無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89年1 月9 日結婚,惟自106 年5 月11日起即未同住,分居迄今已逾6 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往來簡訊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4 頁),堪信為真實。雖兩造對於分居原因之可歸責性尚有爭執,然依前開說明,縱其分居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復審酌兩造於106 年5 月5 日所簽具之系爭協議書,其中雖約定兩造部分婚後財產之所有權歸屬為何人,但其上並未明白記載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文字,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並未載入雙方全部婚後財產,有系爭協議書及本院107 年4 月12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59至60頁),足見系爭協議書雖發生兩造名下財產所有權歸屬之約定效力,惟此僅為日後契約履行問題,尚難認系爭協議係兩造為全面改用分別財產制所為之約定,相對人所辯,難以採信。從而,兩造既已分居逾6 個月以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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