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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91號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鈺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91號

聲請人
陳文芬
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相對人
周敏雄
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芬與周敏雄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周敏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裁判要旨:聲請人陳文芬與相對人周敏雄為夫妻,婚後沒有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該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陳文芬與周敏雄自民國97年間起分居,迄今已經超過十年沒有共同生活。所以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宣告陳文芬與周敏雄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二、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1)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2)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3)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 項、第3 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亦有明文。

(三)查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屬當事人得處分的事項,兩造於107 年12月25日調解期日,對陳文芬、周敏雄為夫妻,分居迄今超過十年這項事實並不爭執,所以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是符合上開法律規定的。

三、聲請人陳文芬主張:陳文芬與周敏雄結婚數十年,之前共同居住在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但周敏雄自97年間,搬至台北市○○區○○街00號,後來再搬至台北市○○區○○○路○段00號8 樓,沒有共同生活已經超過十年。所以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宣告陳文芬與周敏雄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四、相對人周敏雄答辯:陳文芬與周敏雄確實是夫妻,沒有共同生活已經超過十年,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五、法院的判斷依據: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1)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2)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3)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4)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5)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6)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定有明文。

(二)陳明芬的主張,有陳明芬、周敏雄二人的戶籍資料可以佐證,周敏雄也承認兩造分居已經超過十年,並且經過兩造的女兒周佩銀到庭陳述「父母目前沒有住在一起,已經吵了三十年」等語。因為陳明芬、周敏雄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所以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宣告陳文芬與周敏雄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 卉 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9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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