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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7號

返還工程保固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7號

原告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明富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陳羿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原告聲請撤銷停止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第18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法院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所謂他項訴訟,係指與本訴訟各別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7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及被告是否對原告確有物價指數調降工程款、逾期罰款存在,又於另案抵銷後是否尚有餘額可抵銷原告請求之系爭保固保證金,應俟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裁判始能確定,為免證據重複調查、訴訟程序之浪費及裁判兩歧,遂於民國107年5月7日裁定,命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雖另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就關於逾期罰款之部分,駁回被告就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4,229,640元本息之上訴;然關於命被告給付調降工程款27,267,240元暨利息、訴訟費用部分,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66號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28,486,417元,可知原告於另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8,486,417元,扣除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逾期罰款4,229,640元部分後,原告於另案請求權金額餘24,256,777元,如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認被告就調降工程款27,267,240元部分之主張有理由,則被告仍尚存301,463元得於本案訴訟中主張抵銷。是被告所主張之逾期罰款部分雖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然被告是否對原告確有物價指數調降工程款存在、於另案抵銷後是否尚有餘額可抵銷原告請求之系爭保固保證金,仍應俟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則本件訴訟原告實際可請求保固保證金數額多寡之先決問題仍然存在,其停止訴訟原因並未消滅,原告聲請撤銷本院107年5月7日停止之裁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停止訴訟裁定,續行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工程保固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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