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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85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85號

證 人 即

受 罰 人 傅崐萁

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原告呈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森銘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崐萁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呈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森銘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受罰人傅崐萁為證人,曾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上午11時上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證人傅崐萁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該署花蓮監獄首長代為送達,經傅崐萁本人拒收(見本院卷237頁),本院並於同年3月15日送達傅崐萁住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惟證人傅崐萁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復通知證人傅崐萁於同年6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於送達證書註明「如不到庭,得處新台幣3萬元」等語,其於同年5月24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73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亦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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