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9號抗 告 人 陳全成 相 對 人 王唯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4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7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12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第三人威肯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肯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本票為相對人及其配偶即第三人陳世凱與威肯公司簽約後,先行墊付繳交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之保證金,本應於106年12月31日歸還相對 人。未料,相對人自104年4月間起,涉嫌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標法規定,且冒用威肯公司辦公室地址,並與陳世凱於105 年3月9日共同協助冒領威肯公司誤發給業務員即第三人陳茂榮之獎金102萬元,相對人亦逃漏未繳交該筆獎金之稅金。 又相對人曾以協助陳世凱管理發放威肯公司業務團隊獎金為由,於103年1月間向威肯公司另申請獨立銀行帳號且自行管理帳戶,惟業務團隊104年間離職後,相對人遲未交出銀行 帳戶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涉嫌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標法規定、冒用威肯公司辦公室地址、與陳世凱共同協助冒領威肯公司誤發給業務員之獎金及逃漏未繳交稅金、未交出銀行帳戶等語,因屬兩造間債務糾葛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且抗告人亦非不得循法救濟。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