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8號
- 抗告人
- 陳瑞旭(原名為陳盈旭)即亞世電腦企業社
- 相對人
-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106年度司票字第8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1月7日所共同簽發之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6年6月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尚有69,564元及自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務未清償,爰聲請就上述金額之本息,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謂:伊未積欠相對人上開金額之債務,且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為見票給付,相對人自發票日94年11月7日起算至97年11月7日,未曾行使票據權利,遲於106年6年始聲請本票裁定,已罹票據法第22條第1項3年消滅時效,故原審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非為適法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載明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6年6月7日之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一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存卷可證(原審卷第5頁),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伊未欠相對人69,564元債務,相對人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云云,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不得以此為由而認原裁定為不當,至抗告人所述及之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53號判決,該判決係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91年8月5日、票面金額係1,000,000元,其中69,564元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3年時效為由,而確認前述金額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有該判決存卷為證,惟上開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均與系爭本票有殊,難認兩者為同一本票,自無從執該判決認系爭本票債權其中69,564元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謂相對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而聲請本件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