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 抗告人
- 即債務人
- 申威(原名:申鴻藻)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施世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碧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0,682,336元,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100年7月10日起每月還款20,354元,分180期,週年利率7%償債。惟抗告人於106年10月因保證債務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執行薪資債權,106年10月、11月、12月實領薪資僅分別為38,593元、37,951元、37,034元;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2項及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審查意見,抗告人平均薪資應以106年10月至12月平均薪資37,859元計算,而非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106年10月至107年4月平均薪資46,208元計算,扣除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734元,僅剩23,125元可供支配。又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對長子申OO(年籍資料詳卷)雖有扶養義務,惟認子女日常均依附父母,支出不若成年人,故以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8,000元計算子女每月生活所需,其每月所需生活費用僅7,333元,以免稅額為據計算受扶養子女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不甚合理,應以臺北市106年最低生活標準16,157元,扣除房租支出24.64%即3,981元後,餘12,176元做為子女每月生活支出之數額似較為妥適。是抗告人106年10月起至12月平均薪資37,859元,扣除原裁定所核准之個人必要支出14,734元及本件扶養費應以12,176元計算,僅餘10,949元,如扶養費以原裁定核准之7,333元計算,亦僅餘15,792元,顯不足償還前置協商款項20,354元,且此情況連續達三個月,而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故原裁定認抗告人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求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00年7月10日起,每月償還20,354元,分180期,週年利率7%。抗告人依約繳納至106年12月5日止即因依原協議條件還款有困難而無法繼續清償,經新光銀行於107年2月12日通報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毀諾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894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安泰銀行帳號027220117078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銀行帳號02601800002854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帳號17150811237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消債補卷第55至63頁、第89至115頁;消債抗字卷第201頁),堪信為真實。而抗告人陳稱其於106年10月間因遭債權人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致收入減少,因其尚需獨力扶養一子及父母,為維持生活致無力償還等情,經抗告人提出本院106年10月13日、10月24日北院隆106司執甲字第106661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消債抗字卷第229至234頁)。是抗告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法須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抗告人陳報其現於竹間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監造工程師,因自106年10月起即遭永豐銀行強制執行扣薪,106年10月至12月間,收取每月3分之1薪資,嗣於107年1月15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酌減扣薪每月10分之1薪資,是自106年10月至107年4月間抗告人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分為38,593元、37,951元、37,034元、51,230元、52,883元、52,883元、52,883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年度及105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竹間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薪資支付明細表暨服務證明書、106年10月至107年4月薪資單及本院106年10月13日、10月24日、107年1月15日、107年2月7日北院隆106司執甲字第106661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消債補卷第33至36頁、第89至91頁、第213至214頁;消債清卷第51頁;消債抗字卷第229至234頁、第240至243頁)。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4年2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後,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申OO之扶養義務,應以12,176元做為申OO每月生活支出之數額較為妥適,原裁定核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以7,333元計算顯有過苛等語;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12,176元之收據或繳費證明、費用轉帳交易明細等相關支出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申OO既與抗告人共同生活,無須支出房租、水、電、瓦斯、網路、有線電視等相關必要生活費用,基本生活費用較於成人相形減少,而抗告人僅提出申OO每月手機費用183元、中正國民中學學費2,562元(以6個月計算平均每月為427元)、申OO患有注意力缺損過動症需長期規則追蹤治療所生之最近一個月醫藥費用290元,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臺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106學年度第2學期代收代辦費繳款單、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86至87頁、第124至125頁、第262頁、264頁),則原裁定以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8,00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為7,333元(計算式:88,000元÷12=7,333元),加計申OO每月手機費用183元、學費427元、醫藥費290元,核算抗告人每月單獨負擔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8,233元(計算式:7,333元+183元+427元+290元=8,233元),至於每月另購營養午餐費用770元部分,因已包含於上開所得稅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金額內之項目,故不予再重複採計,原裁定所認於法尚無不合。另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734元,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不爭執,且本院審酌後亦認妥適。
㈣基上,抗告人107年1月至4月間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分為51,230元、52,883元、52,883元、52,883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4,734元及扶養費8,233元後,分別尚餘28,263、29,916元、29,916元、29,916元,是本院就本件清算聲請抗告為裁判時,抗告人之經濟及工作狀況並未變更,其薪資確實足敷支應履行上開協商方案每月20,354元,並無履行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曾與債權人成立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規定,即不得聲請清算,而於聲請本件清算時亦無同項但書規定之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故其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難謂有據,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