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 上訴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訴訟代理人
- 葉銘功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吉清
- 訴訟代理人
-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4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日收受判決,而於108年9月19日提起上訴,惟未表明上訴理由,揆以前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