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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鄭佾瑩陳琪媛劉庭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訴人
德美建設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薛義益
上訴人
德慶建設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澤洋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上訴人
劉豐榮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度店簡字第89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德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美公司)、德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慶公司)、薛義益、張澤洋(下合稱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與訴外人王明旺、王明旺之子王凱(下稱王明旺等,單指其中1 人逕稱其姓名),因投資合建、借款等事宜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依約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王明旺等收執。然王明旺等嗣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5 項所定契約義務,是上訴人尚不負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義務,系爭本票債權即非存在。詎王明旺為規避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抗辯,乃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於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發生,王明旺等仍交付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自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縱非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上訴人得以對王明旺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上訴人。倘王明旺等於交付系爭本票之際,未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即涉有詐欺罪嫌,爰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抗辯,並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票據行為係無因行為,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上訴人迭次自承渠等於106 年3 月24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轉讓王明旺等,足認王明旺等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伊既自有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本票,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抗辯,為無理由。又王明旺係為清償積欠伊之債務,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抵償,伊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暨原因關係抗辯,亦屬無據。而上訴人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就系爭本票負擔保付款之責,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4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受款人之系爭本票,交付轉讓王明旺等;王明旺於同年5 月31日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0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五、上訴人另主張:伊依系爭協議書尚無給付義務,系爭本票債權即非存在,被上訴人屬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或優於前手之權利,是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上訴人有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二)被上訴人是否自有處分權之人受讓票據?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

(三)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抗辯,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抗辯,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另執系爭本票,於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本息範圍,向新北地院聲請對於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195號裁定准許,有該本票裁定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 至8 頁)。準此,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乃非明確,致上訴人依系爭本票所生債之關係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除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係自有處分權之人受讓票據,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發票人就票載金額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121 條亦有明定。又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未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觀諸同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即明。

2、經查,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4日,共同簽發未載受款人之系爭本票交付轉讓王明旺等;王明旺於同年5 月31日交付轉讓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四、說明)。審諸王明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子王凱擔任國泰綜合醫院眼科部主任,金錢、投資事宜均交由伊處理。因伊與王凱陸續借貸及交付投資款於上訴人共2 億6,000 萬元,上訴人積欠金額甚鉅,是雙方乃會同結算,簽立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於伊與王凱。嗣伊與被上訴人結算2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伊尚應給付2,000 萬元於被上訴人,因伊已無現金,乃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於被上訴人,用為清償,惟倘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伊會對被上訴人負擔清償責任等語(原審卷第43至45頁)。王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父親王明旺各出一半資金,投資上訴人薛義益、張澤洋之建設公司,嗣相關事宜均交由王明旺辦理。上訴人積欠伊與王明旺借款、投資款,為返還之故,上訴人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於伊與王明旺,伊曾持有、保管系爭本票,後均交由伊父王明旺處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0至51頁)。茲與上訴人、王明旺等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 條分別載明:「茲因甲【即上訴人德慶公司、張澤洋】、丙【即王明旺(原名王明彥)、王凱】雙方有關於丙方投資甲方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合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甲方向丙方借款及丙方有關該合建案應分得之受益權,經三方達成協議訂立下列條款,願共同遵守之」、「一、經三方會同結算結果,甲、乙【即擔保人上訴人德洋公司、薛義益】方應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前連帶支付丙方新台幣(下同)玖仟萬元正,其付款方式如下: (一)甲、乙方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共同開立商業本票伍仟萬元正交付予丙方,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前由丙方提示兌現。(二)甲、乙方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共同開立商業本票貳仟萬元正【即系爭本票】交付予丙方,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前由丙方提示兌現。(三)甲、乙方於民國106 年3月25日共同開立商業本票貳仟萬元正,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前由丙方提示兌現,另開立商業本票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正,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前由丙方提示兌現,作為利息支付。(四)前項金額若未能於期限內兌現,三方同意自民國106 年9 月30日起按年利率18% 計付利息。(五)丙方同意其所有新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3/10及其應分得之地上建物,除出售房屋及持分之土地所得之價款,用以清償永豐商業銀行尚未還清之借款外,剩餘之房地過戶予乙方名下,並應於過戶之同時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伍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丙方用以擔保其債權,又於出售房地時應優先償還丙方」等情(原審卷第61至62頁),乃屬相符。

3、綜觀前開王明旺、王凱之證詞,暨系爭協議書等事證以察,上訴人德慶公司、張澤洋因借款、系爭合建案之法律關係,結算積欠王明旺等9,000 萬元,由上訴人德洋公司、薛義益為擔保,三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於王明旺等,王明旺等就系爭本票屬有處分權之人等節,應可確認。王明旺等取得系爭本票後,復經王凱概括授權,由王明旺將系爭本票以交付方式轉讓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自有處分權之人即王明旺等處受讓系爭本票,乃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亦堪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抗辯,為無理由: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然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倘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即不生同條項規定之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核,被上訴人係自有處分權之人王明旺等處受讓系爭本票,業於上(二)認定。依首揭論旨,被上訴人既非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原始取得系爭本票,即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惡意受讓系爭本票,亦具重大過失,乃執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抗辯,顯屬無憑。至上訴人另主張:倘王明旺交付轉讓系爭本票時,未將所涉票據抗辯情形告知被上訴人,即應涉有詐欺罪嫌云云,則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判斷,顯無關涉,殊難憑為何等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抗辯,為無理由: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為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未提出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2、關於王明旺等交付轉讓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事實,經查,王明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2年間週轉困難,名下1 塊士林土地(下稱系爭士林土地)面臨拍賣,伊乃向被上訴人借款,後無現金返還,雙方遂言明將系爭士林土地15% 予被上訴人投資,雙方因係40年好友,僅有口頭約定,未辦理移轉登記。95年9 月間,遠雄公司向伊購買系爭士林土地,因為伊尚有資金需求,乃未向被上訴人提及,拖至今年(106 年)被上訴人知悉伊業出售士林土地,乃要求結算欠款,伊等即於106 年5 月31日結算本金、權利,並以週年利率7%計算利息,後本金、利息、獲利共以2,000 萬元結算。因伊無現金,故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清償,惟承諾倘系爭本票未兌現,伊會負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至45頁)。

3、上開證人王明旺之證述,核與王明旺、被上訴人106 年5月31日簽立之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前言、約款內容各載:「緣王明旺(下稱甲方)前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2年間缺乏資金致甲方所有之上開土地遭查封無法周轉,乃於94年間邀劉豐榮(下稱乙方)以投資方式匯款予甲方解決燃眉之急,今雙方為就上開共同投資之獲利分配會算如下」、「一、甲方確認乙方確曾於94年間陸續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新台幣六百七十萬元。二、甲方當時因財務困難同意乙方將來以上開六百七十萬元取得上開土地持分百分之十五。三、甲方於民國95年9 月間將上開土地以新台幣九千四百萬左右出售予第三人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乙方依投資比例應分得約為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元(含本金六百七十萬元),但甲方出售後未告知出售土地事宜。四、甲方同意給付乙方自民國96年1 月1 日起至民國106 年5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 計算之利息共新臺幣八百八十七萬六千元。五、雙方為和諧起見,同意就出售土地款及利息合計以新台幣二千萬元結算,乙方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請求。六、甲方於簽立本結算書同時交付發票日民國106 年3 月24日面額新台幣二千萬元,到期日民國106 年6 月30日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予乙方,並保證上開本票來源無不正當或非法取得,若上開本票屆期聲請強制執行無法獲得滿足清償,甲方仍應負返還上開獲利款及利息之責任」相符(原審卷第39頁)。而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 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確依序匯款10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70萬元、150 萬元,共計670 萬元於王明旺銀行帳戶,亦有匯款申請書、存摺支取資料存卷足參(原審卷第33至38頁),是則,證人王明旺之前開證述,應無不實;被上訴人、王明旺間就借款、系爭士林土地投資獲利分配事宜為結算,王明旺積欠被上訴人本息共2,155 萬6,000 元,雙方乃簽立系爭結算書,約定整取金額2,000 萬元計算,嗣王明旺交付系爭本票清償等節,亦屬信實。職此,被上訴人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當可認定。

4、上訴人雖迭為主張:①被上訴人係王明旺委請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人頭;②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後,王明旺證稱不清楚被上訴人向伊係要不到錢或很難要等詞,與常情不合,足見證述非實;③被上訴人於94年借貸670 萬元於王明旺,嗣變更用途為投資款,乃未過問投資事宜,亦未察覺系爭士林土地業經賣出;又於簽立系爭結算書之際,未要求王明旺返還現金;再於取得系爭本票後,未向上訴人提示付款,逕聲請本票裁定,徒增訟累,亦與常情不符云云。

5、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陳述不明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上①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何等事證以實其說,當難僅以其單方陳述,即認所據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自非可取。上訴人上②、③就一般事理與經驗法則所為指摘,業據王明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伊交付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後,請被上訴人向發票人即上訴人催討款項,伊並承諾若系爭本票無法兌現,一定會負責返還款項。後被上訴人有告知伊上訴人一直拖欠,沒有辦法催討,至被上訴人後續聲請本票裁定或為如何處理,係由被上訴人進行,伊不清楚是很難要還是要不到,只知道倘被上訴人要不回來,最後由伊負責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訊問程序中陳稱:因伊親戚住在系爭士林土地附近,聽親戚說系爭士林土地閒置良久,伊以為系爭士林土地一直未處分,才未過問王明旺。直至近年伊退休,且家族有祭祀公業之土地須清理,伊方請代書去查,始悉王明旺已出賣土地。伊遂質問王明旺,王明旺承認並表示對伊過意不去,雙方才簽系爭結算書。王明旺簽系爭結算書時現金不足,拿系爭本票給伊,伊有問票有無問題,王明旺請伊去執行,不夠的話會負責到底。因系爭本票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無須催告、通知,且伊不認識上訴人,伊始逕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明確(原審卷第79至80頁),經核均與一般事理、交易常情無悖,且與卷存客觀事證並無不合。上訴人泛詞指摘證人王明旺之證述、被上訴人之陳述不實,乃未提出何等事證以實,當難僅以空言爭執或臆測,即認該抗辯事實為真正,是其上②、③之抗辯,亦不可採。

6、職此,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抗辯,為無理由,當屬明確。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為抗辯既無理由,上訴人另執系爭協議書債權未發生等其與被上訴人前手王明旺間之原因關係,對被上訴人為票據上之抗辯,亦屬無據,應予指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係自有處分權之人受讓票據,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抗辯,均非有憑,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至為灼然。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劉庭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1  │德慶建設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4日/│2,000 萬元  │
│    │德美建設有限公司│106 年6 月30日  │            │
│    │張澤洋          │                │            │
│    │薛義益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