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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政哲洪文慧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訴人
張順美
被上訴人
朱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107 年4 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8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同法第4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7 年4 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6,000 元,經原審於107 年5 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 年5 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就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9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155 號裁定駁回,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該裁定已於107 年10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155 號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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