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37號
- 抗告人
- 林博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冠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2446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救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四子第三人林明洋對外積欠多筆債務,於民國100 年初,債權人紛至伊住所,要求伊出面處理,林明洋亦多次懇求伊協助。伊乃委由朱增祥律師與各債權人協商並達成協議,斯時相對人為林明洋債權人之一,伊已依序於100 年1 月28日、同年2 月14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852 萬元,共計1,752 萬元,以為和解。相對人嗣食髓知味,屢以各種名目要求、恫嚇伊再為給付,伊均置之不理。詎伊未簽發何等本票於相對人,相對人竟執他人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司票字第27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伊乃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相對人前曾以同一手段,對伊及伊次子第三人林明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欲使伊負擔高額裁判費,今乃故技重施,惡意濫用本票裁定制度,伊與家人均不堪其擾;且相對人已多次夥同數名黑衣男子,於伊住家樓下或徘迴駐足、或大吐檳榔汁,甚指派他人砸毀保全室玻璃,更傳送威脅訊息於林明元,茲均見相對人為暴力討債之不法份子。
(二)伊高齡83歲,於105 年間雖有利息、股利及薪資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66 萬9,247 元,惟薪資所得部分,因106 年11月19日起不再擔任臺中市私立明台高級中學(下稱明台高中)董事一職,故減少107 萬7,540 元,所得應為359 萬1,707 元。而相對人前就票面金額2 億2,000 萬元、600 萬元之本票,對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7145 號、107 年度司票字第2073號裁定准許(下合稱另案本票裁定),因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合稱另案訴訟),乃須繳納裁判費186 萬2,200元,僅餘172 萬9,507 元,遑論伊尚有房貸餘額511 萬8,842 元未繳款完畢。伊端賴上開所得維持生活,於支付另案訴訟裁判費後,幾無餘額可資運用,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46萬9,600 元。茲獲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或另為適當處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29年抗字第179 號判例、107 年度台聲字第41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法院調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與否,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審酌,無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07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所提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3頁),抗告人於該年度間,所得乃有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股利286 萬2,717 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股利8 萬9,374 元、海外利息63萬8,422 元、1,194 元、明台高中董事報酬107 萬7,540 元,總計466 萬9,274 元,顯見抗告人持有第一金控、彰化銀行股份非微,領具高額董事報酬、海外利息,茲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非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抗告人雖陳稱:伊於106 年11月19日任期屆滿後,即未連任明台高中董事,故扣除董事報酬107 萬7,540元後,所得應為359 萬1,707 元;伊因另案訴訟,應繳納裁判費186 萬2,200 元,所得僅餘172 萬9,507 元;而伊另有房貸511 萬8,842 元未償,無力再繳交本件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明台高中107 年3 月5 日明中益字第1070000001號函、另案本票裁定、本院106 年度北救字第36號、第173 號、107 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國泰世華銀行還款收據為釋明(本院卷第25至43頁),然依抗告人所陳各節暨釋明之證據,均難認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茲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顯有未符。至本院因林明元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准對林明元訴訟救助(原審卷第24至26頁),與本件訴訟救助應否准許,尚屬二事,殊難憑為何等有利抗告人之論斷。
(二)抗告人再主張:伊業獲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願於伊負擔系爭本案訴訟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46萬9,600 元等語,並提出第三人保證書、存款餘額證明單為據(本院卷第45至47頁)。然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3 項規定,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聲字第158 號判例、107 年度台聲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業於上(一)認定,其雖提出第三人出具連帶保證繳納訴訟費用之保證書,亦無得准許為訴訟救助。又抗告人另主張:倘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須先行繳納高額裁判費,將來縱為勝訴,因相對人無資力、工作,伊無從就裁判費取償,此際責令伊負擔裁判費,實屬不公等節,則與訴訟救助之要件判斷無涉,不足憑採。
(三)綜上,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1 │107 年1 月31日│22,000,000元│107 年2 月5 日│TH6327861 │ ├──┼───────┼──────┼───────┼──────┤ │2 │107 年1 月31日│30,000,000元│107 年2 月5 日│TH632786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