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30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306號
- 聲請人
- 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 法定代理人
- 何松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秀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6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6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處於清算階段,已無營業收入,名下雖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56 萬元之土地,惟不能自由處分,亦無法以之向銀行貸款。至於民國106年11月3日繳納之1,000 元,係法定代理人何松餘個人墊付,非伊所繳納。本件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伊已提出第三人何昆霖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該具保證書人有無資力,法院得以職權調查之。伊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 項之規定,應屬合法,原確定裁定竟謂伊顯非無資力,且具經濟信用,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109條第 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秀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289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雖提出合約書、清算費用項目範圍概括表、提存書、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放款利息收據、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等資料,惟無從推知其(無)資力。況其既繳納再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且名下尚有公告現值1,056萬元之土地,之前向訴外人何吳素美借得多筆款項,可見其並非無資力,而仍具經濟信用。縱取具何昆霖出具之保證書,亦無准許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之餘地,其所為聲請,不應准許等詞,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