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9號
- 抗告人
- 保證責任湖南合作農場
- 法定代理人
- 何松餘
- 相對人
- 林秀元
林晋榮
林晋宏
林晋源
林秀蓮
林彥仁
林崇仁
林詩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6號)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10,267元等,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抗告人並主張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侵占,有違章建屋尚無法出售,且其在清算中,非執行營業者並無收入,無給付利息能力,且行庫或社會人士均不願放款予無能力繳付利息者,其法定代理人何松餘之妻何○○美出具保證書,證明抗告人確無資力,並載明於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等語,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以抗告人非無資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達1,056萬元,及何○○美於102年4月17日、4月29日、10月7日、11月20日、12月18日陸續匯款55,600元、86,689元、10萬元、13,321元及53,702元至抗告人帳戶等情,抗告人曾提出向何○○美借款之借據,何○○美與抗告人間金錢上得互為周轉等語,認抗告人非無資力,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相對人侵權占用,且抗告人於清算中無能力支付利息,自無從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而前述匯款係何○○美以擔任藥師退休之積蓄借予抗告人;何○○美再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農會分別於102年3月5日貸款300萬元、及104年12月14日貸款229萬元,並將上開超額貸得款項借款予抗告人,使抗告人得以就聲請假扣押事件提供假扣押擔保提存金300萬元;並依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判決提供反擔保免假執行之擔保提存金228萬元。是何○○美已以本身積蓄及前揭向○○農會之超額貸款借款予抗告人用於支付聘任律師、繳納訴訟裁判費等及提供反擔保提存金等,由前揭二次貸款情事,亦可知何○○美已無大額積蓄,況前揭貸款每月尚須繳納利息,如不繳息,何○○美前揭不動產將被拍賣;且該不動產亦已無法再增加貸款金額,故何○○美已無再增額可貸之信貸能力,自無能力再提供借款給抗告人支付訴訟費用。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係違反法理常理、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錯誤違法裁定,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相對人林晋榮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無資力者,其名下 有系爭土地(面積3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該土地因遭相對人另案即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假執行拍賣,抗告人已提供22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決書可查,抗告人顯非無資力者。抗告人尚自相對人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等費用共計916,800元(說明詳如附表所示)。另99年9月間國稅局亦退還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263,327元予抗告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何松餘所持有中,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業經原法院於106年4月25日撤銷假扣押裁定,有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5號裁定、106年5月24日裁定確定證明可證。另抗告人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2號事件主張其無資力,經法院認不符訴訟救助要件,請其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亦遵期補繳,故抗告人確非無資力者,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等語。
四、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倘提出第三人出具之保證 書以代釋明,須該保證書係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 人所出具者,始足以代替釋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五、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就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一 節,固於其聲請狀末附載其法定代理人何松餘之配偶何○○美立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及提出其身分證影本為證;惟觀諸該保證書所載文字內容及其身分證影本,均無從釋明何○○美係有資力之人;且抗告理由已自承何○○美先前已以擔任藥師退休之積蓄及其不動產二次超額貸款借款予抗告人,現該不動產已不能再增加貸款金額,且何○○美尚須支付先前貸款之利息,何○○美已無再增額可貸之信貸能力,故已無能力再提供借款給抗告人支付訴訟費用等語,堪認何○○美目前已非屬有資力之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所定該保證書須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者不符。故何○○美出具之保證書自不能代替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
(二)又抗告人名下尚有依104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為1,056萬元之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3萬元352平方公尺=1056萬元),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系爭土地固曾經相對人等聲請原法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然相對人抗辯該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業經其聲請撤銷並經原法院裁定准予撤銷,該裁定業已確定,業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及106年5月24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46-48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應已塗銷,即已無不能變價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有無資力之情事。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依前揭說明,何○○美非屬有資力之人,其出具之保證書亦不能代替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說 明 │ ├──┼──────────────────────────┤ │一 │自97年9月算至101年12月,抗告人向相對人收取27 5,600元│ │ │(5,30元X(12月X4年+4月)=275,600元)【自97年9月起,每│ │ │月租金5,300元】。 │ ├──┼──────────────────────────┤ │二 │自102年至106年相對人每年均為抗告人在台中地院提存所提│ │ │存系爭土地之租金63,600元,5年共318,000元。 │ ├──┼──────────────────────────┤ │三 │98年7月23日抗告人向相對人收取97年8月31日前使用系爭土│ │ │地之對價323,200元。 │ ├──┼──────────────────────────┤ │合計│ 916,8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