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1號
- 聲請人
- 利豪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德良
- 代理人
- 謝庭恩律師
- 相對人
- 惠星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顏瑞成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為相對人於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334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因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因相對人前任管理委員會已於106 年4 月30日任期屆滿,現未選任主任委員,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 年8 月2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60374132 號函及附件之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惠星華廈107 年8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當屬有據。經本院電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顏瑞成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審酌顏瑞成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顏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