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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匡偉楊承翰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09號

異議人
張芝菡

上開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8年6月12日

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廢棄。

本院民國107 年12月28日107 年度聲字第609 號裁定教示條款應更正為「本件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4601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第4601號事件)之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之數額,伊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0 7年度救字第162 號),本院裁定駁回伊聲請,伊聲請法官迴避,亦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系爭裁定教示條款經書記官以108 年6 月12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抗告,應屬有誤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2 第1 項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應具備之必要程式。查4601號事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萬9000元(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73 號卷第25頁),異議人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相對人給付2000萬元及利息等(見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4601號卷第159 頁),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之數額,依據前開規定,應屬得為抗告,本院書記官以108 年6 月12日處分書將系爭裁定教示條款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自非適法,然系爭裁定教示條款經核亦有漏載關於提出抗告需委任律師為之及限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等部分,故應由本院廢棄本院書記官於108 年6 月12日所為原處分,將系爭裁定教示條款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唐于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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