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登記股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江茂楚 ○○○○○○○○號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以有價證券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是、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日或前一日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訴請求被告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陳呂華娟所有之股份十六萬二千股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並發給上訴人股票(上訴聲明僅請求變更登記,未請求發給股票),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發行、陳呂華娟所有十六萬二千股股份之移轉請求權,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以起訴時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應以起訴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十六萬二千股股票之利益計算,即以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淨值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九十八萬五千五百零二元、五百四十萬股計算(參見卷附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核定為壹佰壹拾叁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淨值」三千七百九十八萬五千五百零二元,除以「總股數」五百四十萬股,乘以「請求股數」十六萬二千股),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