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44號
- 原告
- 曾琡惠
- 被告
- 周玉春
鄔孟珊
鄔廸嘉
鄔德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109年5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鄔迪嘉」之記載,應更正為「鄔廸嘉」。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歷次書狀均誤載被告之姓名「鄔迪嘉」,惟其之正確姓名應為「鄔廸嘉」,有當事人之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誤載被告姓名為「鄔迪嘉」,係屬當事人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並無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