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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48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848號

原告
蔡孟吟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連泰律師
被告
百齡學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文正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白文正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7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 月6 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48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前於 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12月24日具狀表示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白文正,然並未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因被告有訴訟代理人黃正淮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70 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是本院仍於原定日期108 年12月30日宣示判決,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訴訟代理人後仍當然停止,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尚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白文正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4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修復漏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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