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848號
- 原告
- 蔡孟吟
- 訴訟代理人
- 趙建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連泰律師
- 被告
- 百齡學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白文正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白文正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7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 月6 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48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前於 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12月24日具狀表示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白文正,然並未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因被告有訴訟代理人黃正淮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70 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是本院仍於原定日期108 年12月30日宣示判決,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訴訟代理人後仍當然停止,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尚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白文正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