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53號
- 原告
- 周海積
- 原告
- 胡乃丕
- 原告
- 周海蓮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 被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訴訟代理人
- 莊明發
- 訴訟代理人
- 徐念稜
- 訴訟代理人
- 周寶銀
- 被告
- 黃月文
林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最初僅周海積列為原告起訴,被告以:所稱消費寄託契約(存款)或信託契約(基金)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蔡德蘭與被告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與訴外人周海蘭無涉,有權提出請求之人應為蔡德蘭,且原告周海積起訴行使公同共有債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等情,質疑原告周海積不具當事人適格。關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部分詳如下述,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稱周海蘭借用蔡德蘭名義開戶及投資,以蔡德蘭名義,在被告台新銀行之存款、基金,實均為周海蘭(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卻因被告疏失致遭人盜領,周海蘭已死亡,原告以周海蘭之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足見原告係主張自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而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至於原告所稱借名關係是否存在等情,應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 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周海積為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829,284 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惟原告係以被繼承人周海蘭之遺產受損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顯係在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周海蘭之全體繼承人即須合一確定。原告周海積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提出其餘繼承人胡乃丕、周海蓮出具之授權書(本院卷一第397 頁,以下提及本院卷均簡稱為「卷一」或「卷二」),復於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遞狀追加胡乃丕及周海蓮為原告(卷一第449 頁),並將聲明第一項修正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公同共有 1,82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卷一第449 頁),依上開說明,於法自應准許。原告又於108 年6 月17日具狀將聲明第一項修正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1,82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卷二第111 頁),僅係作文字挪移修正,於法亦應准許。
三、被告黃月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原告對被告黃月文之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月文、林育芳於103 年5 月15日均係任職於被告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為被告台新銀行之受僱人。訴外人周海蘭於96年7 月30日借用訴外人蔡德蘭名義,至台新銀行敦南分行開立戶名蔡德蘭、帳號0000-00-0000000-0 之新臺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號信託帳戶、VISA金融卡,均借予周海蘭使用,惟開戶時台新銀行敦南分行竟違反銀行管理規範,由周海蘭代蔡德蘭辦理開戶手續。系爭帳戶開立後,即由周海蘭使用,對帳單皆寄至周海蘭內湖住處。周海蘭於96年8 月28日安排存入現金 130萬元,並陸續安排自其母親周雷秀英之台新銀行帳戶,分別於96年9 月27日轉帳50萬元、97年4 月8 日轉帳80萬元、97年4 月10日轉帳98萬元,共計 22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另於97年4 月9 日、同年4 月10日自借名之訴外人覃康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提領95萬元、96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周海蘭嗣後分別於99年3 月3 日申購ALD3全高收債編號GZ000000000 之 100萬元投資型信託基金,於100 年 6月10日贖回;復於99年3 月3 日申購JPA7木星中國美編號GZ000000000 之 100萬投資型信託基金,於103 年5 月15日贖回;另於99年3 月8 日申購JPA7木星中國美編號GZ000000000 之 100萬元投資型信託基金,於103 年5 月15日贖回;又於99年7 月26日申購9007台新中小編號IZ000000000 之 100萬元投資型信託基金,並於99年10月12日贖回。惟蔡德蘭於98年9 月20日出境,101 年8 月16日始入境,另於101 年 9月5 日出境後,至103 年12月9 日均未入境,前述投資型信託基金申購時,蔡德蘭不在國內,全由周海蘭辦理購入,且編號GZ000000000 於100 年6 月10日之贖回及編號IZ0000000000於99年10月12日之贖回,亦係由周海蘭辦理。
㈡周海蘭於100 年6 月22日因故入獄,入獄前分別於100 年 6月20日自蔡德蘭系爭帳戶提款 485,000元,其中20萬元存入周海蘭使用之鳳凰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其中 285,000元存入周海蘭所使用之覃康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另於100 年6 月21日自蔡德蘭系爭帳戶提款49萬元,並存入鳳凰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40萬元。蔡德蘭於系爭帳戶開戶後至周海蘭死亡時止之所有存款及提款作業時,均不在國內,該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均交由周海蘭管理使用,基於前述資金流程及帳戶管理使用等綜合情狀,足認蔡德蘭系爭帳戶係由周海蘭借用,該帳戶內款項係周海蘭所有。周海蘭於101 年6 月28日在獄中死亡後,訴外人覃康定知悉周海蘭尚有存款及其他財富,乃於101 年6 月29日偽造文書盜開周海蘭銀行保險箱,取得蔡德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於101 年7 月4 日指示周海蘭之員工吳曉怡盜領 271,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認定相關帳戶內款項實屬周海蘭所有。
㈢周海蘭與蔡德蘭間確實有借名契約。周海蘭本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周海蘭借用其母周雷秀英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之服務專員皆為訴外人陳柏蓉,而蔡德蘭系爭帳戶之服務專員亦為陳柏蓉,服務專員陳柏蓉對蔡德蘭系爭帳戶係由周海蘭借名使用應知悉甚詳。被告明知開戶及變更印鑑、結清銷戶均須由本人親自辦理,且依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1 項、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業務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 條、第6 條規定,銀行應建立其內部控制及自行查核制度,確保有效執行。被告台新銀行未建立內部有效控制及查核制度,系爭帳戶於96年7 月30日開戶時,係由周海蘭簽署辦理,前述基金之購入及於99年10月12日、100 年6 月10日之贖回均由周海蘭簽署辦理,蔡德蘭於103 年5 月15日未返國,而周海蘭已死亡,竟有不明人士冒用蔡德蘭名義向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申請掛失印鑑及變更印鑑,申請銷戶及贖回基金,前述嘉義分行承辦人即被告黃月文、林育芳辦理蔡德蘭系爭帳戶前述作業時,未依前述規定核實該人身分,亦未與開戶印鑑核對,逕准予掛失印鑑、變更印鑑及銷戶,並准不明第三人以蔡德蘭名義贖回實為周海蘭所投資之基金(編號GZ000000000及GZ000000000)1,829,284 元,匯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虎尾分行之蔡德蘭帳戶,顯係過失不法侵害周海蘭繼承人對借名帳戶之權利,違反前述銀行法及相關規定而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原告為周海蘭之繼承人,係前述借名帳戶之真正所有人,因而受有損害,而周海蘭之遺產尚未分割,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829,284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適格。蔡德蘭系爭帳戶為周海蘭之借名帳戶,且帳戶內款項均由周海蘭提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周海蘭既已逝世,與蔡德蘭間委任關係即屬終止,周海蘭借名蔡德蘭帳戶內之款項,應由周海蘭之繼承人即原告繼承之,故原告就前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繼承而有具體之權利。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81 號、105 年度偵字第7221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當時不知有覃康定及蔡德蘭以外之不明人士於103 年5 月15日冒蔡德蘭之名至台新銀行變更印鑑贖回信託基金,原告係遲至鈞院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2203號事件由被告台新銀行於107 年4 月23日回函檢附103 年5 月5 日變更印鑑申請書及印鑑卡暨函覆之作業流程,始知被告未核對原留印鑑,遂於107 年8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罹於時效。
㈤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1,82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台新銀行抗辯:
⒈蔡德蘭係於96年7 月30日於被告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分別開立新臺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外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簽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下稱開戶業務申請書),另於99年3 月3 日及同年3 月8 日單筆申購基金,並簽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99年3 月3 日及同年3 月8 日信託運用指示書)。又於103 年5 月15日至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申請辦理變更印鑑,簽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下稱變更/掛失申請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下稱往來印鑑資料卡),且於變更印鑑同日,辦理基金贖回及銷戶作業,指示被告台新銀行將基金贖回款項逕行匯入蔡德蘭於第一銀行虎尾分行開立之蔡德蘭本人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並簽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103 年 5月15日信託運用指示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銷戶申請書」(下稱銷戶申請書)。系爭消費寄託(存款)或信託(基金)之法律關係應成立於被告台新銀行與蔡德蘭間,基於上開法律關係衍生相關交易得對被告台新銀行為主張者自為蔡德蘭,周海蘭及其繼承人自始即非系爭消費寄託或信託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暨權利義務主體,被告台新銀行與周海蘭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周海蘭及其繼承人自無從就上開法律關係衍生相關交易對被告台新銀行為主張。被告台新銀行與前述原告所稱之借名契約或借名關係毫無關聯,縱有原告指稱情事,亦屬周海蘭與蔡德蘭間之關係,其內部約定之效力自不及於第三人即被告台新銀行,則得就系爭帳戶為相關主張者為蔡德蘭,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載有原告另案對覃康定等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鈞院 105年度訴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顯示原告於提起該件訴訟前即105 年6 月3 日以前已知悉其欲主張之事。另依鈞院 105年度聲判字第197 號刑事裁定,亦可知悉原告遠早於 105年6 月3 日即知悉欲主張之事實。覃康定涉犯偽造文書乙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181 號、 105年度偵字第722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周海積及胡乃丕為該案告訴人,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與原告於本件訴訟對被告所為主張相同,可證原告至遲於提起上開告訴時,已知悉上開告訴意旨及本件訴訟所載之事,該不起訴處分書顯示「分案日期:0000000/偵結日期0000000/公告日期0000000」 。故原告若欲對被告台新銀行及其他被告主張侵權行為,至遲應於105 年6 月3 日開始起算二年之消滅時效內為之,亦即原告至遲應於107 年6 月3 日前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周海積至107 年8 月2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之時效。
⒊本件開戶迄今與被告台新銀行往來者皆為蔡德蘭,周海蘭及蔡德蘭均未顯現任何借名關係於外,被告根本不知且無從知悉周海蘭與蔡德蘭間是否存有借名關係。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明揭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僅係存在於金融機構與存戶間,而不論存款帳戶內金錢來源,亦即金融帳戶內之資產屬該帳戶名義人所有,始為一般社會常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借名財產變態事實之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遲無法舉證是否存有借名契約。一般大眾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之目的即為儲存款項及處理金流之用,客戶儲存款項或金流之來源與目的,要非金融機構所能過問,另以一般生活經驗,自親朋好友甚至第三人處轉帳或匯入款項至自己存款帳戶亦屬平常。縱如原告所稱周海蘭曾安排存入現金或自其母周雷秀英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惟自96年7 月30日系爭帳戶開戶日至101 年6 月28日周海蘭死亡日期間,系爭帳戶有多達數十餘筆交易,並非僅有原告所述之6 筆交易,原告遽謂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周海蘭所有,顯違反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至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周海蘭持有,至多僅能說明蔡德蘭有託放存摺、印章等財產證明文件之事實,惟持有他人存摺、印章之原因,非必為借名帳戶之關係。原告雖主張周海蘭、其母周雷秀英及蔡德蘭之服務專員均同為陳柏蓉云云,然而,被告台新銀行為金融服務業,客戶人數多達百萬人以上,員工人數僅數千名,服務專員僅佔其中少部分,每位服務專員服務客戶人數平均多達 200人以上,不同客戶由同一服務專員服務之情形時有所見,此乃金融服務業之常態。周雷秀英於被告台新銀行僅有81年6 月19日開立之新臺幣存款帳戶,無其他任何業務往來,陳柏蓉當時尚未在職。蔡德蘭辦理開戶作業並非全程均由陳柏蓉辦理,陳柏蓉已到庭明確證稱不知蔡德蘭與周海蘭間有借名關係。在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應由本人使用,此乃普遍周知之常識,亦為社會常態,縱周海蘭與蔡德蘭間有借名關係,蔡德蘭於開戶時不可能告知被告台新銀行其開戶目的係為提供予周海蘭借名使用,原告憑蔡德蘭及周海蘭之服務專員均為陳柏蓉,即認陳柏蓉知悉原告所稱借名關係,自屬率斷。
⒋被告台新銀行及其他被告與蔡德蘭既無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查詢取得蔡德蘭之入出國相關資料。依被告台新銀行當時之作業規範,客戶辦理銷戶時須同時結清存款帳戶,經辦須核對客戶之身分證明文件,並請客戶填寫申請銷戶相關表單,如客戶未攜帶印鑑或遺失印鑑,須請客戶親簽始得辦理。蔡德蘭於103 年5 月15日至被告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辦理相關交易時,表示印鑑遺失(此為蔡德蘭表明之事實,不容被告台新銀行質疑或否認,被告台新銀行更無從知悉蔡德蘭是否將存摺、印鑑交由第三人管理使用),故請蔡德蘭親簽後始辦理銷戶,蔡德蘭完成系爭帳戶結清銷戶後,申請掛失及變更信託帳戶及外幣存款帳戶之印鑑,而蔡德蘭既已掛失印鑑,自無從核對其原留印鑑,被告台新銀行業依當時作業規範,經二人以上確實核對蔡德蘭本人身分無誤後,始辦理印鑑掛失並變更印鑑及基金贖回手續,並依蔡德蘭之指示將基金贖回款項自系爭帳戶匯至蔡德蘭本人於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存款帳戶,蔡德蘭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自無侵害第三人權利之問題。原告雖指蔡德蘭於96年7 月30日開戶申請書、99年3 月3 日及同年3 月8 日信託運用指示書與103 年3 月15日銷戶申請書及贖回基金指示書之簽名樣式不同,惟同一人在不同時間、地點、情境或環境所為之簽名或書寫,就字體結構、比例、筆數、筆序、連筆、收筆、運筆方式及筆劃型態均可能有不同,不得僅憑原告提出周海蘭與蔡德蘭於不同時間、地點、情境或環境下所為之簽名,即妄加臆測103 年5 月15日當日交易非蔡德蘭本人所為。
⒌聲明為: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育芳抗辯:被告林育芳之答辯內容及聲明均與被告台新銀行相同。
㈢被告黃月文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抗辯:
⒈原告所稱之消費寄託(存款)或信託契約(基金)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蔡德蘭與被告台新銀行間,與周海蘭無涉,遑論周海蘭之繼承人即原告。原告未舉證蔡德蘭帳戶內款項均為周海蘭所有,且周海蘭已死亡、蔡德蘭通緝中,無法證明系爭帳戶內存款為何人所有,亦難認定贖回基金款項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當時蔡德蘭稱自美國回來,在臺灣很熱不適應,至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要變更印鑑、贖回基金,被告黃月文、林育芳依照本行標準作業程序,核對其證件、身分均無誤後,幫其辦理變更印鑑、贖回基金手續,並依其指示匯至其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原告雖稱蔡德蘭當時未在臺灣,惟銀行行員並非偵查犯罪機關人員,無權亦無法查詢蔡德蘭之入出境紀錄,僅能依銀行標準作業程序,確認證件有效、係本人辦理即可,被告黃月文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當時核對時認筆跡應係同一人所為,自稱蔡德蘭之女子外表與身分證等證件照片極相似,縱筆跡最終判斷不同人所寫,然每人書寫方式、筆畫順序、風格會因時間、年紀有差異,被告黃月文並非筆跡鑑定人員,實難苛責。況贖回基金後,係將款項匯至蔡德蘭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被告黃月文當然認為無異狀,且符合銀行作業規範,並無導致蔡德蘭受有損害。
⒉覃康定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以 104年度偵字第11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黃月文於104 年11月間即接獲臺北地檢署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然因當時在中國而請假獲准,該案與本件為同一事實,原告斯時已知有某人以蔡德蘭名義變更印鑑及贖回基金,至遲應於106 年底前提出本件訴訟,惟原告遲至107 年8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又依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即原告因同一事實訴請覃康定等三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可知原告於105 年6 月3 日前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亦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
⒊聲明為: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執重點:
㈠原告主張周海蘭與蔡德蘭間有借名關係,以蔡德蘭名義開設帳戶及投資基金,為被告台新銀行知情,是否可採?被告黃月文、林育芳於103 年5 月15日處理業務有無過失?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是否已消滅?
㈢原告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海蘭於101 年6 月28日死亡,周海蘭之子周泊鋐、孫周洺禘已聲明拋棄繼承,原告胡乃丕為周海蘭之父,周海積及周海蓮為周海蘭之弟妹,三人均係周海蘭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周海蘭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家事庭於101 年11月14日就周泊鋐、周洺禘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為證(卷一第191 至205 頁),且經本院調取前述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172號聲請人周泊鋐、周洺禘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原告前揭主張足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所稱「周海蘭與蔡德蘭有借名委任關係,由周海蘭借用蔡德蘭名義開設帳戶,供周海蘭使用,蔡德蘭僅為出名人,周海蘭為借名人,帳戶內存款及基金均為周海蘭所有」之前提若經認定為可採,原告方有權利(針對周海蘭之遺產)受損害之可能,進而有前述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2 項本文之損害可言。又原告就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援引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1 項、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業務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 條、第6 條之規定。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1 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依前述之授權因此制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業務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而銀行法第1 條明定本法立法目的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促進銀行業健全經營,所稱「存款人」,自應指與銀行締結契約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活期存款帳戶或定期存款帳戶之人。又因「人頭帳戶」衍生犯罪或脫產情事乃時有所聞,將銀行帳戶出借他人使用導致自己涉犯幫助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事例不勝枚舉,而脫產以脫免民事責任亦為違背誠實信用之行為,且「以借名方式對外進行交易」極易造成交易制度紊亂,導致名不符實,甚至衍生糾紛,「記名」之用意即蕩然無存,更非國家所樂見。是以,國家以銀行法所保護之對象,本即在針對使用自己名義在銀行開設帳戶之存款人,倘有借用他人名義開設帳戶使用者,由於借名關係僅存在於出名人與借名人內部之間,而屬內部債之關係,銀行締約之對象既為「出名人」,自應僅對出名人負契約上之責任,借名人實無從憑內部關係對外向銀行要求受「存款人」之保障,自非屬銀行法所保障之範圍。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周海蘭與蔡德蘭間有借名契約合意,周海蘭借用蔡德蘭之名義在台新銀行開立系爭帳戶,供周海蘭全權使用支配,因被告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職員即被告黃月文、林育芳有過失,未詳實核對開戶留存筆跡及印鑑,致遭不明第三人盜領實屬周海蘭遺產之存款及基金,使周海蘭之繼承人即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借名關係,並否認知情,且否認處理該事務有過失。是以,原告就所主張「周海蘭與蔡德蘭間有借名契約合意,此為被告台新銀行知悉」之利己事實,牽涉原告得否對被告台新銀行主張「蔡德蘭名下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周海蘭所有,於周海蘭死亡後成為遺產,乃原告所有」(進而主張自己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而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求該借名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被告)須受借名契約拘束,則原告自應就前述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本院可達確信之程度。
㈣原告主張周海蘭與蔡德蘭間之借名關係,舉證明顯不足:1.查戶名「蔡德蘭」之新臺幣存款帳戶、外存款幣帳戶及信託帳戶,均係96年7 月30日開立等情,有被告台新銀行提出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卷一第279 至281 頁),既係簽寫「蔡德蘭」姓名申請開立戶名為蔡德蘭之金融帳戶,關於依前開申請書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信託契約關係,自應認為係存在於蔡德蘭與被告台新銀行之間。原告主張周海蘭於96年7 月30日借用蔡德蘭名義向被告台新銀行申辦戶名為蔡德蘭之系爭帳戶,關於所稱蔡德蘭與周海蘭之間確實存在「借名契約」一事,並未提出任何由周海蘭與蔡德蘭簽立之契約書、字據等書面資料為證,亦未提出由蔡德蘭在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承認有借名關係之舉證,原告亦表示無法說明所稱借名委任關係之詳細內容為何,且無持有由蔡德蘭親自聲明同意借用名義予周海蘭之書面文件等情(卷二第5 至6 頁)。蔡德蘭之入出境紀錄顯示於104 年1 月1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卷一第409 頁),周海蘭已於101 年6 月28日死亡,均無從通知二人到庭說明,關於蔡德蘭是否認同原告所稱「蔡德蘭與周海蘭有借名契約存在」一節,實屬不明,甚至無法確認周海蘭在世時是否亦認同原告所稱上情。又蔡德蘭係於96年7 月22日從國外入境,並於96年7 月31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可參(卷一第409 頁),顯見蔡德蘭於96年7 月30日開戶當日係在國內,則96年7 月30日在被告台新銀行開立之戶名蔡德蘭之新臺幣存款帳戶、外幣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依卷內資料自應認定係由蔡德蘭親自開立,客觀上並無可供確信前揭帳戶係由周海蘭借用蔡德蘭名義開立之證據。
2.原告雖陳稱另案刑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有認定周海蘭與蔡德蘭間有借名關係等情,然而,原告周海積以告訴人身分對於訴外人覃康定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案件,有關戶名蔡德蘭系爭帳戶之糾紛,係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7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周海積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811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確定,原告周海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197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原告周海積指訴訴外人覃康定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53 號刑事判決,對該案之被告覃康定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刑事判決,雖有提及「覃康定為周海蘭朋友,緣周海蘭前向友人……、蔡德蘭分別借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德蘭台新帳戶),100 年6 月22日周海蘭因案入監執行前,將前揭馬平、蔡德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覃康定保管,嗣周海蘭嗣於徒刑執行期間,在101 年6 月28日死亡,覃康定得知周海蘭死亡後,竟……㈡另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保管蔡德蘭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蔡德蘭與周海蘭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7 月4 日13時50分許,指示不知情之吳曉怡持蔡德蘭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至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於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27萬1000元,並盜蓋『蔡德蘭』印文1 枚,以示『蔡德蘭』提領之意,而偽造前開取款憑條私文書,持交該銀行人員行使,致各該承辦人陷於錯誤,以為係蔡德蘭或經其授權之人提款,而將前開款項交付吳曉怡,足生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帳戶真正名義人蔡德蘭,暨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顯示刑事判決認定周海蘭有借用蔡德蘭系爭帳戶等情。然因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刑事判決係以訴外人覃康定為被告進行刑事偵查及審理程序,本件之被告三人在前述刑事程序並非當事人,亦無參與程序及表示意見之機會,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內容於本件訴訟自不發生任何拘束力。至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係依告訴內容記載「告訴意旨」,縱於「告訴意旨」提及周海蘭借用蔡德蘭系爭帳戶、帳戶內款項係周海蘭所有等情,亦無從憑此即謂該段記載於本件訴訟可發生拘束力;遑論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表明:「然蔡德蘭台新帳戶為何由周海蘭使用,帳戶內之款項究歸何人所有,因周海蘭已經死亡,同案被告蔡德蘭又未曾到案而在通緝中,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已難逕自認定帳戶存摺、印章之歸屬」,並未支持原告所稱借名之主張。況且,蔡德蘭於偵查中從未受警詢、偵訊,甚至從未具狀陳述任何意見,且原告周海積將蔡德蘭一併列為被告,檢察官因而亦將蔡德蘭列為被告並發布通緝等情,此經本院借調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81 號、105 年度偵字第7221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誤(參證物袋內所附上開偵查案卷之電子卷證光碟),足見上揭刑事案件提及「周海蘭有借用蔡德蘭系爭帳戶」一節,從未向蔡德蘭查詢確認,上開偵查案卷內之資料,至多僅能顯示「周海蘭有使用蔡德蘭名下系爭帳戶」,無證據足資確認「周海蘭與蔡德蘭有借名委任關係,蔡德蘭出借系爭帳戶供周海蘭使用」,原告憑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即謂刑事法院已認定周海蘭與蔡德蘭間有借名事實,於本件訴訟有拘束力云云,自無可採。
3.此外,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203號民事事件(原告周海積對於覃康定、覃康平、吳曉怡、蔡德蘭提起民事訴訟,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目前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原告對蔡德蘭起訴,主張蔡德蘭(與覃康定)有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金錢損害賠償,所稱「借名」主張亦未獲另案認同,對於蔡德蘭之訴係受敗訴判決。
㈤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明知周海蘭與蔡德蘭之借名關係云云,舉證明顯不足:
1.原告最初陳稱「未主張被告台新銀行對於借名契約存在一事知情,僅主張帳戶提領、變更印鑑及結清事宜,被告有過失」,隨後改稱「被告台新銀行知悉借名關係存在」(卷一第398 頁),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明知周海蘭與蔡德蘭間有借名帳戶關係,當時係周海蘭簽寫蔡德蘭姓名而開設蔡德蘭台新銀行帳戶暨投資基金,蔡德蘭之台新銀行帳戶內金錢均屬周海蘭所有云云,並以相關文件筆跡均係周海蘭簽寫,行員陳柏蓉曾承辦周海蘭借母親周雷秀英之名在台新銀行所設帳戶之投資事宜,且處理蔡德蘭帳戶開戶購入基金事宜,故知悉周海蘭與蔡德蘭之借名關係云云。然而,原告既稱:周海蘭在台新銀行亦有帳戶,95、96年起因債務之故,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使用借名帳戶等情;倘周海蘭係為規避強制執行而不以自己帳戶為存款、投資,顯然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不使曝光,縱若有借用蔡德蘭帳戶情事,亦不會對被告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揭明上情,此由卷內蔡德蘭帳戶各式文件上並無簽寫任何周海蘭姓名即足查知,且此等協助逃避強制執行之行為極易引發民、刑事糾紛(可能涉及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亦可能涉及刑事毀損債權罪嫌),更有害於金融交易秩序及銀行就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對於被告台新銀行及承辦人員而言係有百害而無一利,衡情亦不可能為周海蘭承擔此等風險,而以知情且同意之立場任由周海蘭借蔡德蘭之名開設帳戶使用。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及承辦人員明知該借名關係云云,乃變態事實,應由原告提出積極且充分之證據以實其說,否則,縱有原告所稱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至多僅屬周海蘭與蔡德蘭間內部關係,僅能在該二人間發生債之效力,被告台新銀行及承辦人員既不知情,即無從要求被告台新銀行及承辦人員應受拘束,更無從要求被告台新銀行及承辦人員為前揭借名糾紛負任何侵權行為責任。
2.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陳柏蓉到庭作證。證人陳柏蓉證稱:92年6 月起在台新銀行任職,於101 年2 月底離職,擔任理財專員,蔡德蘭是周海蘭介紹來的朋友。「(你有印象關於蔡德蘭的事項,是由周海蘭前來辦理的嗎?)沒有。我們的工作基本上除非是直系親屬,否則不能由他人來辦理。」「我們的SOP 流程是要求客戶要親自簽名,且會有人員驗印,否則下面不會有人蓋章。」「(蔡德蘭在台新銀行的帳戶是否皆由周海蘭在使用?)不是,因為投資我有跟蔡德蘭討論過,蔡德蘭與周海蘭投資的東西是不一樣的,我沒有印象周海蘭有去動用蔡德蘭的資金。」「(蔡德蘭來找妳開戶時,妳有確認蔡德蘭的身分嗎?)有,我有核對蔡德蘭的雙證件,確認是本人,且除了我以外,櫃台也會確認,櫃台也會核對雙證件。」「(蔡德蘭曾否跟妳提到,她名下帳戶內的資金都是周海蘭所有,周海蘭用蔡德蘭的名義使用蔡德蘭的帳戶?)沒有。」「(周海蘭有無跟妳提過,蔡德蘭帳戶實際上是借名的帳戶,是周海蘭的資金,只是借用蔡德蘭的名義申辦帳戶?)沒有。」(卷二第60至66頁)。由證人陳柏蓉上揭證言,顯然無從佐證原告主張「周海蘭與蔡德蘭有借名帳戶關係,且為台新銀行知情」等情為真。原告雖以:蔡德蘭帳戶內基金之申辦及贖回,斯時蔡德蘭均在國外並無入境等情,質疑陳柏蓉陳述不實。然而,原告就所主張「周海蘭與蔡德蘭之間有借名契約合意,此為被告台新銀行知悉」之利己事實,係負有提出積極證據之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前揭質疑進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被告黃月文、林育芳於103 年5 月15日處理業務並無故意、過失,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蔡德蘭名下購入之基金,其中二筆分別於99年3 月3 日、99年3 月8 日購入,均於103 年5 月15日辦理贖回,入帳淨額分別為924,926元、904,294元,而系爭帳戶於103 年5 月15日餘額64元,於103 年5 月15日經不詳人士就系爭帳戶辦理掛失印鑑、變更印鑑及銷戶等手續,前述基金贖回款項全部匯至蔡德蘭在第一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系爭帳戶內餘額則結清領回現金等情,有原告所提蔡德蘭名下基金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卷一第39至51頁),原告據此主張共計受有 1,829,284元之損害( 924,926+904,294+64=1,829,284)。蔡德蘭之胞兄蔡立勤曾於上開刑事案件(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81 號、105 年度偵字第7221號)證稱:曾在分配母親遺產時,匯款至蔡德蘭之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等語,足堪認定蔡德蘭之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係由蔡德蘭本人使用,對照蔡德蘭在台新銀行上開基金贖回後之得款係轉匯至前述蔡德蘭本人使用之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再轉匯至美國紐約之銀行),更足顯示蔡德蘭就上述台新銀行系爭帳戶、外幣帳戶及信託帳戶均仍具有控制支配關係,尚無原告所指「借名予周海蘭使用」可言。
2.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之承辦人即被告黃月文、林育芳於103 年5 月15日辦理蔡德蘭名下帳戶前述作業時,未核實該人士身分,亦未與開戶印鑑核對,顯有過失,逕將蔡德蘭帳戶准予掛失印鑑、變更印鑑及銷戶,並辦理上述基金贖回款項提領匯出,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云云,然而,上述卷附證據無從認原告主張「周海蘭與蔡德蘭間有借名委任關係,蔡德蘭同意出借系爭帳戶供周海蘭使用,系爭帳戶內金錢均為周海蘭所有」等情為真實,參酌上開基金贖回款項提領後係匯入蔡德蘭自用之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等情,則被告黃月文、林育芳當時核對到場辦理人士之身分證明文件,依證件認定係蔡德蘭本人到場,且因該人表明印鑑遺失,無從「核對原留印鑑」(該人既表明印鑑遺失,現場即無印鑑章及當場蓋用印鑑章產生之印文可供與原留印鑑核對),遂依該人要求辦理掛失印鑑、變更印鑑及銷戶手續,且依指示將基金贖回款項匯入上述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對於被告黃月文、林育芳而言,在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後,受指示將屬於蔡德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蔡德蘭之他行帳戶(即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遑論原告對於周海蘭憑借名關係主張就蔡德蘭名下帳戶內款項具有所有權一節之舉證明顯不足,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之規定,均無從對於被告主張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 1,829,284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可採。又本院既不認為原告對於被告三人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關於被告所提時效抗辯,自無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85 條、第 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1,82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雖具狀聲請就其所稱屬於周海蘭親自簽寫之筆跡與蔡德蘭帳戶相關文書(開戶業務申請書、信託運用指示書)之筆跡,送請專業機構進行筆跡鑑定事宜,然而,周海蘭已過世,原告所指可供作比對基礎之周海蘭筆跡是否確實為真跡,已無從向周海蘭核對確認,且周海蘭與蔡德蘭間究竟有無內部約定、約定具體內容為何,均事涉原告所稱「借名契約」存在與否之認定,此無從藉由筆跡鑑定查知,原告所稱「契約雙方(周海蘭、蔡德蘭)」從未在本件訴訟或其他民、刑事案件親自說明,亦無從憑筆跡鑑定結果得知「契約雙方真意」為何。準此,本院認並無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